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