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正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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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鄭正福 被 告 孫少和 余紓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15時45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請原告再為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並於同年12月19日前陳報到 院,並將繕本寄予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小-1330-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552-2024121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鄭正福 被 告 蔡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92元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埔小-144-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38-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卓宥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40-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鄭正福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80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鄭正福 被 告 林品榕(原名:林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92-202412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8,393元自 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29

STEV-113-店小-1164-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鄭正福 被 告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84-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婷 鄭正福 陳瑛祺 被 告 蔡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44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0,277元自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7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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