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管會函文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25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5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9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 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 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 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8月25日止,經聲請人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13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007元 蔡惠婷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 年息12.63% 001 新臺幣181007元 蔡惠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63%計算之利息。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135-20241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庚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0年6月16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除 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1.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約 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 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 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惟 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於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10.9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倘立約 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 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 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 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 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惟債務人對 前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 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書 借款約定書帳戶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33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114元 黃庚靖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6日止 年息12.91% 001 新臺幣 126114元 黃庚靖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55415元 黃庚靖 自民國113年08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 年息12.65% 002 新臺幣 155415元 黃庚靖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65%計算之利息。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328-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核貸信用貸款10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3.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 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 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 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八條第三款)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債務人於111年2月間及112年11月間分別向聲請人申請 債務寬緩展延共計二次,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07月1日止,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合計共12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現債務人對 上開貸款僅繳款至113年8月1日止,依契約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就前開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3,9 20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人至今仍 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 寬緩息等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 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1日止 年息5.41%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001 新臺幣704777元 李立杰 。 。 寬緩息新臺幣33920元。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87-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純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09年07月15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於當 日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497,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2.25%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 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 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 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 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 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 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 約書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往來明細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8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071元 王純敏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 至民國113月09月15日止 年息3.96% 001 新臺幣223071元 王純敏 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7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96%計算之利息。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88-20241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亞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2日核貸信用貸款1 0萬元整,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第一期以固定利率0.11%計算利息,第二期起貸款 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7% 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 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三、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 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詎債務人自民 國113年08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至感德便。五、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懇 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 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釋明文件:金管 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796元 蔡亞杰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5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

2024-11-07

MLDV-113-司促-7607-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邵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1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 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7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 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 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8月19日止,經聲請人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 、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9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547元 邵志明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止 年息8.43% 001 新臺幣208547元 邵志明 自民國113年0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1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43%計算之利息。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590-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3月16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9.1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 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8月16日止,經聲請人 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 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4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0535元 陳俊翔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6日止 年息10.9% 001 新臺幣220535元 陳俊翔 自民國113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43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8,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13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 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 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7.66%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 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 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 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 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款)。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 國113年1月29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 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債務人再次透過聲請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8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 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97%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利息;及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 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 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 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 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三項)。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2 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未償。五、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 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金額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 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 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8077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3日止 年息9.37% 001 新臺幣428077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2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3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0000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10.68% 002 新臺幣50000元 賴怡君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8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MLDV-113-司促-7588-202411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芳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4,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許芳榕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撥付信用貸款30 萬元整予相對人許芳榕,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之利息 【現為11.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另 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撥款後至113年8月確實繳 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8月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234,70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撥款明 細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5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705元 許芳榕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 年息11.9% 001 新臺幣234705元 許芳榕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31日止 年息14.28% 001 新臺幣234705元 許芳榕 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

2024-11-06

MLDV-113-司促-758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