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