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路2段與桃圳路附近,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而撞擊由訴
外人陳堉弘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導
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12萬9,785元(包含工資2萬7,9
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堉弘是故意進入我行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堉弘駕照、B車行
照、B車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原告公司B車保險單查詢結果、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
0018187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
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
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
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佐,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徒稱原告係故意進入其行向等語,不僅與上開本院之判斷
相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應認渠之所辯為無理由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04年12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已使用8年1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
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1元
(4,411+2萬7,985+5萬7,705=9萬101),原告僅請求9萬100
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5×0.369=1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5-16,271=27,824
第2年折舊值 27,824×0.369=1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4-10,267=17,557
第3年折舊值 17,557×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479=11,078
第4年折舊值 11,078×0.369=4,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78-4,088=6,990
第5年折舊值 6,990×0.369=2,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0-2,579=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CLEV-113-壢保險簡-17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