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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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禎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 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3

CLEV-113-壢保險簡-206-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5-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688-20241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炫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6

TYEV-113-桃補-879-202412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46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江若綺所駕駛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 用11萬3,350元(包含: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 、零件8萬7,829元),經伊計算該小客車零件之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6萬5,6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江若 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038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騎乘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小客車所 有權人格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小客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 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而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8萬7,8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賓士台中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6萬5,605元(計算式:4萬83+1萬1,601+1萬 3,921=6萬5,60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萬5,6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格尚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予賓士台 中分公司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較,被告僅請求6萬5,604元,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6萬5,604元,應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29×0.369=3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29-32,409=55,420 第2年折舊值    55,420×0.369×(9/12)=15,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20-15,337=40,083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簡-190-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02-20241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5-20241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84-2024121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5萬1047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謝錫輝所 有停放於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 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6萬7587元(含工資及烤漆8萬829 4元及零件17萬92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105年間 因友人即訴外人巫明輝向我表示其有債務、無法購車,所以 委託我借名登記購買肇事車輛,並交由其使用,我購車後均 未使用肇事車輛。109年間肇事車輛因積欠稅金等問題遭監 理所註銷車牌,當時我有要求巫明輝繳回車牌並將肇事車輛 報廢處理。我直至到112年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肇事車輛 被我不認識的訴外人吳佳榮於112年8月4日駕駛而遭開罰單 ;嗣又收到肇事車輛112年11月13日違規罰單,但罰單上監 視器拍攝的照片中,肇事車輛之駕駛不是我;後來被通知發 生本件事故,及113年1月26日有違規遭開罰單。我便於113 年4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車輛。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 車輛並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遭毀損非我所為,原告請求我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 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 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 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 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 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 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 吾人之經驗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 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維修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 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 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巫明輝有借名登記 約定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巫明輝之年籍資料供 本院傳訊巫明輝到庭作證,已難認被告答辯可採。  3、又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罰單上駕駛人雖為吳佳榮,惟僅 能證明該日駕駛者為吳佳榮;另112年11月13日罰單上照片 駕駛雖然目視非被告,亦僅能證明違規當日駕駛者非被告 。而本院雖被告聲請通知吳佳榮到庭作證,然吳佳榮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與上開肇事車 輛違規日分別相距1個多月及4個多月,亦難以112年8月4日 及112年11月13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者非被告,即據此推論 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者亦非被告。另參被告所述 肇事車輛於109年間已遭註銷車牌,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並有 要求巫明輝做適當處理,然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仍登記為其 所有,卻未盡督促巫明輝將肇事車輛報廢及監理機關繳回 車牌之責,放任巫明輝處至肇事車輛。又於發生多次違規 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遲遲於113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協尋 車輛,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推定為使用人),自應由被 告承擔。  4、是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 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 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 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6萬758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 萬8294元、零件17萬9293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萬104 7元(計算式:8萬8294+16萬2753=25萬1047元)。則原告縮 減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47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93×0.369×(3/12)=16,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93-16,540=162,753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41219-1

壢保險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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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 路2段與桃圳路附近,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而撞擊由訴 外人陳堉弘所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全國租車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導 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12萬9,785元(包含工資2萬7,9 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堉弘是故意進入我行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堉弘駕照、B車行 照、B車修復前修復後照片、原告公司B車保險單查詢結果、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背面、第8至11頁)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 0018187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 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 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 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 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 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佐,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徒稱原告係故意進入其行向等語,不僅與上開本院之判斷 相違,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應認渠之所辯為無理由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04年12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已使用8年1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05元,零件4萬4,095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B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2萬7,985元,塗裝5萬7,7 0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01元 (4,411+2萬7,985+5萬7,705=9萬101),原告僅請求9萬100 元,尚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95×0.369=16,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95-16,271=27,824 第2年折舊值    27,824×0.369=10,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24-10,267=17,557 第3年折舊值    17,557×0.369=6,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57-6,479=11,078 第4年折舊值    11,078×0.369=4,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78-4,088=6,990 第5年折舊值    6,990×0.369=2,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0-2,579=4,41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11-0=4,411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簡-17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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