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郭容慈
陳璟賢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開設國內證券交
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並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嗣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委託原告以系爭帳號進行現股當沖交易先買後賣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24,000股、金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計16,000股,惟被告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前給
付交割金額價差73,458元,依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委
託人即為違約;又原告留有被告1月交易折讓款20,636元,
為原告應付被告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l1條第2項規定,
於違約發生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款項抵充所
生債務及費用,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充事宜;另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之違約金
計73,458元,以上合計126,280元(即73,458-20,636+73,45
8=126,28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本院卷
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TPEV-113-北金簡-15-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