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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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6年12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 ,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9(1.08 %+10.69%=11.77%)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19 3,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 、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3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簡里伊(原名: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8年8月11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11,508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電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1 、53、4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14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 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 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 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 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31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8,175元,利息30,320元,合計2 88,495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95元,及其中258,175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電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41、45-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8,495元,及其中258,17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690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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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呂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06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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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41,155元,利息12,931元,合計154,086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086元,及其中141,15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信 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28、45-57、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4,086元,及其中141,155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7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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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豔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4,250元,利息149,947元,合計174,197元, 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197元,及其中24,25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電 腦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 、27-28、43、47-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4,197元,及其中24,250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051-202412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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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黎兒(原名: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273元,利息12,504元,合計2 62,77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7元,及其中250,273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電腦帳務資 料、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4、27-28、49-69、7 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262,777元,及其中250,27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265-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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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相 對 人 李玫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69 元,及其中264,80   8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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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38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 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 ,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 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 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期限利益,改依 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 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 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 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迄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 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34萬4,933元 34萬4,933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23萬3,346元 10萬1,274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57萬8,279元

2024-12-27

TPDV-113-訴-48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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