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翰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3號、第32752號、第32764號、偵緝字第3758號、第3759號、第 3760號、第3761號、第3762號、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 、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物(編號10為未遂)及毀 損如附表二編號1、2、7、8、11、12所示之人之財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勝文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56號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2、7、8、10、11等部分,係以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 詳工具等類質地堅硬工具破壞機車車殼、前輪卡鉗、煞車總 泵、後輪避震器或剪斷電線後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前揭犯罪所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或不詳工具雖未 遭扣案,然其既能破壞上開機車零件或剪斷電線,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 訛。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罪名」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先持黑色油漆潑灑監視器、大門 及牆壁,再伺機下手竊取,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 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7、8、11等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11次竊盜 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12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著手行竊,然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1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與毀損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0、12所示之7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10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編號12為拘役之刑,不在得定應執行刑 之範疇);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1 所示之5罪,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如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竊得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余秉樺外, 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扣案六角螺絲起子1把、單頭扳手1把,被告陳稱並非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368號卷第7頁背面、第52頁),復無事證足認確係被告 本案行竊時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余秉樺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2 陳冠翰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1個 3 吳馥任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洪瑞宣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 5 薛敏志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6 宋雨錡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全帽1頂 7 江宥宏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金屬煞車油管各1個 8 季昭霆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煞車總泵2個、後照鏡1個 9 顏明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高勝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各1個 10 黃御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葉倫安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右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各1個 12 陳榮鋒遭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遭竊之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 相關證據 罪名 1 余秉樺 112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起子、扳手,破壞余秉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將電阻線剪斷後重新接線發動該機車,致令該機車之車殼、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秉樺,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後尋獲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59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余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車遭毀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7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 陳冠翰 112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陳冠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致令該機車之ABS線、前輪感應線、煞車碟盤、煞車皮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翰,竊取該前輪卡鉗(價值6,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0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及背面)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4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 吳馥任 113年1月27日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92巷46弄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馥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吳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洪瑞宣 112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 徒手竊取洪瑞宣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3萬1,1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 ②告訴人洪瑞宣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薛敏志 113年1月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竊取薛敏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隨即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762號卷第5頁) ②告訴代理人薛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4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宋雨錡 113年1月7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宋雨錡停放在該處機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卷第5頁) ②告訴人宋雨錡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1008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江宥宏 113年1月7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江宥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煞車總泵,致令該機車之煞車電線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宥宏,竊取該煞車總泵(價值1萬6,000元)、金屬煞車油管(價值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懸掛MUY-3138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卷第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②告訴人江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8 季昭霆 113年1月2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持不詳工具,破壞季昭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前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後車)之煞車總泵,致令前車之煞車油管及後車之煞車油管與煞車感應線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季昭霆,而竊取前車之煞車總泵與後照鏡及後車之煞車總泵得手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3766號卷第5頁、第13頁) ②告訴人季昭霆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現場及機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9 顏明安 112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顏明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總泵、油杯、後照鏡及剎車拉桿(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卷第32頁) ②告訴人顏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頁及背面)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3879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黃御軒 112年12月30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防火巷 持不詳工具,欲竊取黃御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輪避震器,幸經黃御軒發現後阻止而未遂,隨即逃逸離去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 ②被害人黃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 葉倫安 113年4月25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葉倫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及牆壁,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倫安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頁4至第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告訴人葉倫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13年4月27日1時許前時,在同上地點 又接續持不詳工具,竊取葉倫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卡鉗、油杯支架(價值共計2萬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12 陳榮鋒 113年4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內(地址詳卷) 持黑色油漆潑灑陳榮鋒之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住處(地址詳卷)之監視器、大門、天花板及鐵窗,致令該等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鋒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 ②告訴人陳榮鋒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③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註:幣值均為新臺幣,案號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2025-01-20

PCDM-113-易-1456-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終止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前開 保險公司分別解送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59元、64, 150元、115,362元、3,872元到院,以上合計189,843元(見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司執消債清卷三第87、75、67、 129頁)。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 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 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 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因其女兒罹患紅斑 性狼瘡且女兒無法工作,其母親已80餘歲,2人均需其照顧 ,聲請人自身亦罹患癌症,故多年無工作且無收入,仰賴母 親年金津貼、女兒殘障補助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21-31、71-72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聲 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 人每月所領原住民津貼為3,772元,兩年共90,528元(計算 式:3,772元24個月=90,528元),又其於前開四家保險公 司解送之保險解約金合計189,843元,已如前述,堪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80,37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4,866元、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5,946元、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 76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宜以上開標準為度,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 要生活費應為391,844元(計算式:14,866元2+15,946元1 2+17,076元10=391,844元)。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既已入 不敷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然超過半數之相對人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附件袋),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0

H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4

TPDV-114-消債聲-6-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可構成清算財團,其後由本院製 作債權表、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 月10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確無其他收入 ,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意見略以:   鈞院前裁定命聲請人須繳交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於110年9 月26日出售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71,441元,後無聞問。請鈞院審視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請聲請人繼續清償,防堵聲請人濫 用債務清理程序,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100元,倘若受 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應 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以771,441元 出賣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稱其所得價金已全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惟查本 件債權表未見所謂「地下錢莊」及其他人列為債權人,且就 地下錢莊及親友借貸是否存在,及借貸數額亦無從確認,請 鈞院命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人為具證說明。若前揭借貸關係存 在,債務人應依照債權比例使全體債權人為受償;若無,應 將所得價金提出受償,聲請人卻未提出,難謂其無隱匿財產 之意圖。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所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 果配合辦理等語。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意見略以:   1、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列載,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5 ,465元【計算式:(6,001元×24)+不動產出賣金額771,4 41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266,400元 (計算式:11,100元×24),剩餘649,065元,高於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27,1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   2、聲請人於110年9月因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額為771,441 元,如依前揭必要生活費每月11,100元,截至清算程序開 始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合計18個月,僅需199,80 0元(計算式:11,100元×18),期間差額571,641元資金 流向不明,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已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權,聲請人自 陳不動產買賣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之債權人為何, 債務人均無說明,顯見聲請人於經濟不佳之情況下,有意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受 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   4、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十三)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裁定後至113年8月,每月 收入為國民年金2,122元、老人補助金3,879元;每月個人 支出為11,132元(含電費1,00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5 0元、膳食8,000元、醫療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4,964 元。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親友支借或接濟。另聲 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27,100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上開之收入,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 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9頁、第53至6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01元 (計算式:2,122元+3,879 元=6,001元 ),又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有如上開之生活支出,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 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960、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001元 ,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 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 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 、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2、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認有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有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該出售行為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偏頗行為,而非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又該偏頗行為,業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應無消債條例第1項第2款可得撤 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19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司執清卷二第3至4頁)。復未見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 銀行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救濟期間表示異議。今債權人永 豐銀行、中信銀行於本免責程序中始對該偏頗行為表示意見 ,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等所爭執事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故而,債權人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主張於法不合。 另債權人上海商銀表示系爭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繳交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然該系爭裁定係認定聲請人之偏頗行為是否得 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撤銷之等情,並非諭知聲請人 繳交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因此,債權人上海商銀此部分主 張顯有誤會。 3、再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 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 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予說明者,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於免責程序中始陳報尚有積欠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 業債務,致該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 ,揆諸上開規定,經裁定免責後,債權人陳皆吉祭祀公業對 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者,尚可據前開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 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芝瑀(即張憬芝)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彥呈 朱章瑋 王正男 陳泓仁 呂秋𧽚 代 理 人 吳怡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安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尚有車號000-000、CTH-378機車兩輛。因上開機車車 齡分別為15年、20年,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 ,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 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 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三 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 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 認定。 三、經本院以113年8月2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5字第3289 3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 程序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 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5-20250114-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鑫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旺彥科技有限公司 陳冠翰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6月30日 11,691元 1191677

2025-01-13

PCDV-113-除-671-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