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