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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高雄市 ○○○路000號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體傷,經被告提出理賠 資料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其中關於傷害醫療住院醫療保險金 (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金),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每月最高賠償 金額2,000元,上限為90日,而原告就系爭住院保險金已賠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後因原告系統出錯,又再 賠付被告90日金額共18萬元之住院保險金,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18萬 元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 書、診斷書、被告及楊淑娟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保險契約 、賠付之審查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經核亦與 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簡-2056-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清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 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鄧秝蓁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9,167元(零件費用14,367元、工資費用 2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倒車把系爭車輛弄倒後,我有扶起來,我認為 車損沒有很嚴重,倒下去只有前檔稍微倒下去,應該只有前 檔的部分合理,像空氣濾棉我認為沒有必要,輕輕碰到,我 認為修車沒有這麼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 0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7頁 );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88頁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不 慎,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收據等件可稽,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9,16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10 年8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3頁)。至於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僅輕輕碰撞倒地,修車費用過高云云,卻未具體指出哪 一修車項目非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 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倒地造成之損害大致相符, 則原告請求上開修繕項目之賠償,應有理由。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1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367÷(3+1)≒ 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67-3,592) ×1/3 ×(1+0/12)≒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67-3,592=10,77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4,800元,合計35,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7

KSEV-113-雄小-2215-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原告對被告即車號000-0000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車號000-0000車主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於被告欄僅記載「RBY-6015車主住不詳」,並請求 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車主個人資料,以詳被告姓名、年籍、 住居所。惟經本院以前開車號查詢,該車號因重領車牌已經 銷號(重領車號為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13年8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再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民國112年3月14日 晚間8時28分許,發生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之車禍事 故當事人資料,據該分局函覆車號000-0000號為租賃小貨車 ,承租人為裘有濰,係由宜丞恩工程行老闆蔡文源委託代為 承租,惟不知事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均無從查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爰依前引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 資料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5

KSEV-113-雄簡-1726-20241125-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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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謝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佑麟所有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 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9月 1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佑麟在系爭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系爭 保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 在光明路一段39號前方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致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1,820元始能修復 (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16,21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理賠金131,820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楊佑 麟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 車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0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80,270元、工資51,550元,合計131,82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31頁),其中零件以 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 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3,37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1]=80,270÷[5+1]=13,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493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0,270-13,378]×20%×[1+1 /12]=14,49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73,636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為65,777元(計算式:80,270-14,493=   65,777),應按65,777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51,550元後,合計楊佑麟所受損害為   117,327元。  ㈢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車保險人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堪認原告與楊佑 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131,820元,有賠款明細查詢資料、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31頁),而楊佑麟得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為117,327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楊佑麟向被告求償116,2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 ,未逾楊佑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簡-1966-20241121-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 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4日。被告在109年12月8日將系爭車 輛借予訴外人張○○駕駛,張○○行經國道一號54.7公里處南側 向外側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伊查證屬實後 ,依約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84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伊本應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取 得被告對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張○○卻 以民法第473條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而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在109年12月8日就發生系爭事故,竟遲至110年7月 12日才向伊申請理賠,顯係故意配合張○○延遲辦理出險,侵 害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61,38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 順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GOOGLE MAP街景圖、汽車理賠申 請書等件,主張被告係故意延遲辦理出險而侵害原告代位求 償權,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發生系 爭事故後,經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確 實已經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告,無從推知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代位求償權之情事,至原告雖另有提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刑事案件乃訴外人張○○所涉犯 ,與本件被告無關,使用之車輛亦非系爭車輛,本院自難僅 憑此全然無關之資料信原告臆測之詞為真,況且,原告亦自 承:「按條款被告兩年內是可以跟我們申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係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難 認有何故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84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保險簡-11-20241119-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陳宏政 陳雅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江淑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江淑娟與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3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宏政、陳雅婷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即113年9月3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833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7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8.28年,應以之 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3,079,920元(計 算式:12833元×12月×10年×2=3,079,920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 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4

TCDV-113-司家他-174-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 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 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 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 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 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 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 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 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 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 、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小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 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 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 ,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 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 ○○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 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 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 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 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 ,暨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 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 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 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 ,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 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 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 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 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 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 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 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 ,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 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 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 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 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 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 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 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 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 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猶對侯文興 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 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 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809-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凃岱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內側 車道289.7公里處行駛時,因該車輛零件脫落而砸損由原告 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柏崙駕駛其配偶鍾瑛芝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1 ,51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及工資81,521元,計為143,03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 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 兩側,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虎簡卷第11至14、22頁)、 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37至61頁),核與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虎簡卷第 29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38元,及自113年6 月28日(虎簡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簡-1963-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7,294元及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333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29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竟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所有適時由 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原告業 已賠付維修費共計14萬8,827元(含零件費用8萬0,375元、 工資6萬8,45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 告賠償7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發當時對方車速很快,伊沒有看到對方,雙方 均有錯,伊賺得不多,希望賠少一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訴外人張○○駕駛系爭車輛所在○○○ 路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共3個車道,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所 在○○○路000巷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為1車道,有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58至60頁),堪認張○○為多線 道車,被告為少線道車,依前引規定,被告應暫停禮讓張○○ 先行,竟疏未為之,即率爾通過系爭路口,肇致系爭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張○○係有優先路權之人,被告應 暫停禮讓張○○先行,及原告願按被告七成、原告三成之比例 分擔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第80頁)等一切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1年7月27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德冠賓士北 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萬8,82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0,375元,且與前述系爭車輛損害情節 大致相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萬3,396元(計算式:80,375×1/6=13,3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6萬8,452元後,堪認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失為8萬1,848元,又被告就系爭事件應 負擔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為5萬7,294元(計算式:81,848×70%=57,294),則原告 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萬7,294元,此部分所訴於 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2日(於113年7月21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849-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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