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