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洪銘遠
被 告 蕭富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4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台20線49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成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7萬7,471元(含零件14萬9,013元、
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彭成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8萬0
,715元,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9,17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維修照片、行照影本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
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新簡字卷第4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
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B
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
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
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7萬7,471元(含零件14萬9,013元、鈑金9,689元、
烤漆1萬8,76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
21頁至第25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108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7月9日,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4萬9,01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0,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13÷(5+1)≒2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9,013-24,836)×1/5×(2+9/12)≒68,
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9,013-68,298=80,715】,加計無需折
舊之鈑金9,689元、烤漆1萬8,769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9,17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7萬7,471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彭成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
司簡調字卷第27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彭成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
上開彭成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10萬9,173
元之範圍內為代位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9,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57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