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碧霞
被 告 陳家慶
王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訴外人陳錦良之子及配偶,被
告2人因不滿陳錦良與原告過從甚密,復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湖南餐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原
告,原告即以雙手抵禦,被告乙○○見狀則上前攻擊原告頭部
,將其壓制在牆邊,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
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頂部血腫5×5公分、右手腕腹側擦
傷0.2×0.1公分、左手背擦傷0.2×0.1公分、0.2×0.1公分、0
.4×0.1公分、右拇指背側擦傷0.1×0.1公分、右小指背側擦
傷0.3×0.1公分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後患有恐慌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重,請求200,000元慰撫金顯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影響;原告60年生,國中畢業,離婚,打零工,月收入不
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70年生,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
至2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43年生
,國小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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