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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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0號 原 告 趙紘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程之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元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78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仁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0000號2樓)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許小姐,應列明完整姓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5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劉金星 劉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鄭阿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

2025-03-17

KSDV-113-補-182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 ,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 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 (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 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 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 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 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77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葉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4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謝采希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90,036元,及其中564,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18%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 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利息3,666元,應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702元(計算式:590,036元+3,6 66元=593,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8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2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055元(計算式:1,000,000元+122,055元=1,12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68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黃琳婷 黃奕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迴避事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28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智弘所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52至153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更自白金錢去向及交代上游收水人員,犯後態度良 好,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須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原審 審理供稱:我的配偶在監服刑,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現在 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警詢供稱領取之贓款均交予蔡炎成等語(見偵字 第35926號卷,第16至19頁),惟蔡炎成係於113年6月24日 遭拘提到案,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 車手工作且共犯有被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6頁、第263頁), 顯見警方在詢問被告時,業已掌握蔡炎成與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之適用。 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時 詢問被告「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供稱:在今年(113 年)6月初時,蔡炎成叫我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等語, 有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926號卷, 第252頁),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想像競合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無視詐欺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為貪圖不法錢財,復擔任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提款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實施詐欺與洗錢犯 行,惟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仍屬有別;復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11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通訊工程、月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另敘明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所 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共造成9人受害,提領款項之日 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提領金額合計51萬1,1 35元,犯罪所得為5,111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罪)、有期徒刑1年2月(2 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且被告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害,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1

TPHM-114-上訴-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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