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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吳旻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5 、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旻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 第一審論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 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 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者,即屬之。復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 卷內訴訟資料,詳敘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查獲經過 ,係警方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接獲上訴人持有、販賣槍械之 檢舉,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 檢具偵查報告、檢舉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蒐證資料,以上 訴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以上訴人為受 搜索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獲准,且於搜索票載明案由及本件 搜索之應扣押物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彈藥 )之相關犯罪證物」,足見警方發動搜索前,已掌握具體事 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則上訴人在警方抵達搜索 處所時,縱有主動承認持有槍、彈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 ,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 聲請勘驗本件搜索扣押光碟,調查上訴人有無在警員執行搜 索期間,主動供出槍、彈,而合於自首規定一節,說明前開 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本 件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危害程度,犯罪情 節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已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警方接獲檢舉與執 行搜索之時間間隔半年,且監聽內容僅有毒品之相關對話, 偵查機關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前案紀錄而單純主觀 懷疑上訴人犯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過 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等語。均係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就事 實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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