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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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旻 被 告 聯固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聯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業經新北市 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1322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 結前,聯固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聯固公司僅股 東林進輝1人,其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聯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佐,應以被告林進輝為清算人即聯固公 司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聯固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邀同林進輝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l0 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 5,自111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085計算,並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 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有關逾期違約金則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 起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 系爭借款期限變更為117年6月19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聯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起即未遵期清 償,尚欠本金20萬5,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林進輝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515-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7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75元及其中新臺幣9,924元、 新臺幣1萬3,232元,均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序按年息14.5%、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40-202410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徐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65-202410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蕭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4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369 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4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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