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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聯固機電有限公司和林進輝,要求償還借款。聯固公司之前跟銀行借了錢,林進輝是連帶保證人。後來聯固公司沒按時還錢,銀行就告了他們。法院判聯固公司和林進輝要連帶給付銀行欠款和利息、違約金。因為聯固公司是有限公司,林進輝是清算人兼法定代理人,所以他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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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旻 被 告 聯固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聯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132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聯固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聯固公司僅股東林進輝1人,其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聯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佐,應以被告林進輝為清算人即聯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聯固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邀同林進輝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l0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自111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085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有關逾期違約金則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起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變更為117年6月19日,本金餘額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7年6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聯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1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0萬5,6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林進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