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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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建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ILDV-113-司促-5285-202411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培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6

NHEV-113-湖補-657-202411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補-62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鎧陽精技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陳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07,015元(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 3,948元、零件77,5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8至61、63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 件77,50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工資 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3元=37,262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 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及自11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06×0.369=2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6-28,600=48,906 第2年折舊值 48,906×0.369=1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06-18,046=30,860 第3年折舊值 30,860×0.369=11,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60-11,387=19,473 第4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 第5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538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76、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82號、第52602 號、偵緝字第3514號、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附表編號4、7、8刑的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明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亦陳明僅就原判 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37至41、2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 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各為民國110年3月 、8月、11月、12月、111年3至5月)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 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適用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 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自告 訴人等收受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罪,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見原審訴1276卷第277頁,本院卷第230 頁),並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如前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除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外,並無法定加重、減輕規 定及依上開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7、8所示宣告刑撤銷理由及量刑審 酌事由:  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㈣、㈦、㈧部分為如附表編號4、7、8之科刑 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 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 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而其與告訴人馬緒 錚(事實欄一㈣部分)、何承絜(事實欄一㈦部分)、沈秉賢(事 實欄一㈧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有 被告提出其與上開告訴人簽定「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3、237、240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本院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 內容,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 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 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其所定執行刑因失所依據而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 ,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㈦ 、㈧所示方法欺瞞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致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分別為2萬7000元、1萬4 000元、2萬2500元),兼衡被告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 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1276卷第289頁,本 院卷第51頁之戶籍資料),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 ,並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說明   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5至6),認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分 別為手機、演唱會門票、遊戲點數等)之真意,未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如原審判決上開事實欄所示方法,欺瞞各該告 訴人(分別為余豐明、王蕾雅、游振暉、陳為明、陳建甫)等 人受騙而匯出款項,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如原判決上開 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訴1276卷第289頁),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上開 各次犯行(於本院亦認罪),並與告訴人余豐明、王蕾雅、游 振暉、陳為明、陳建甫(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由被告指定匯款帳戶名義人退回款項,其中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5至6所示告訴人亦獲得償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上開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均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被告上 訴本院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量刑 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所量處之刑已是法定最低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本件被 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3 月、8月、11月、12月及111年3至5月)尚稱密集、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規定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 於109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並已與告訴人余豐明、王蕾雅 、游振暉在原審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上述告訴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付緩刑(詳原審訴1726卷第271至272頁之 調解筆錄);另告訴人陳為明、陳建甫亦由被告指定匯款帳 戶名義人陳冠嘉,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予以匯回而實際發還;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 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上開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有 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39、2 40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受損,已 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全部或 部分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 件犯罪之目的為獲取錢財,而對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 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 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馬緒錚、何承絜、沈秉賢之和解內容,均約定自113年10 月間開始給付,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告訴人馬緒錚、何承 絜、沈秉賢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三「緩刑條件」欄所示對告訴 人馬緒錚、沈秉賢、何承絜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告 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馬緒錚、沈秉賢及何承絜 (即事實欄一㈣、㈦、㈧部分)達成和解或調解,基於被告就上 開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應沒收或追徵(詳附 表編號4、7、8「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而被告就 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然 被告若依本院卷內「刑事案件和解書」和解條件,履行其與 告訴人馬緒錚、沈秉賢、何承絜約定之和解內容(即附表甲 編號一、二、三「緩刑條件」欄所示),並提出適當資料經 檢察官查核屬實,自無從對被告執行原判決附表編號4、7、 8「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乃法理之 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原審事實欄一㈠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原審如事實欄一㈡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原審事實欄一㈢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原審事實欄一㈣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5 如原審事實欄一㈤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如原審事實欄一㈥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如原審事實欄一㈦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8 如原審事實欄一㈧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馬緒錚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28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5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馬緒錚中國信託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33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 二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沈秉賢給付2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28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沈秉賢中華郵政(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37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 三 被告劉庭維應向告訴人何承絜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113年10月13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3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 給付方式:被告劉庭維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何承絜台新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備註:被害人帳號及其他約定內容,詳本院卷第240頁刑事案件和解書所載)。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75-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中之 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764-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85-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29分許(此為 監視器光碟顯示時間,112年2月28日應為報案日),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3停車 場處,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甘千玉所有並停 放旁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材料85,6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權,而經計算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折舊額後,原 告得求償金額為99,8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撞損;警察當天有找伊做 筆錄,車子有開過去警局拍照,亦沒有任何撞擊與刮痕等情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 駕車在系爭車輛所在停車場出入,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所附現場錄 影光碟翻拍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可知被告車輛於前開 停車場內時,曾在系爭車輛旁來回行駛,但未停入系爭車輛 旁邊之停車格隨即離開等情,此顯與進入停車場通常為了停 車之常情不合,而在當日復無其他車輛來回在系爭車輛旁行 駛之情況下,已足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應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66,610元(含工資21,002元,烤漆59,928元 ,材料85,68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 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5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21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9,146元(計算式:18 ,216元+21,002元+59,928元=99,14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80×0.369=3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80-31,616=54,064 第2年折舊值 54,064×0.369=19,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4-19,950=34,114 第3年折舊值 34,114×0.369=1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12,588=21,526 第4年折舊值 21,526×0.369×(5/12)=3,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26-3,310=18,216

2024-10-11

SJEV-113-重小-2072-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翁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11.3 K往新店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詹 鈞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37萬5947元(工資52萬3058元、塗裝7萬3710元 、零件77萬9179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7萬5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 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7萬5947元(工資52萬3058元、塗 裝7萬3710元、零件77萬9179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 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間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 5日,已使用2年8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7 萬4238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7萬10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7 萬4238元+工資52萬3058元+塗裝7萬371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1006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萬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609-2024100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3,553元,及其中① 34,35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72%計算之利息,②129,714元部分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③35,493元部分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④620,492元 部分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促-64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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