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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抗-256-2024102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林珮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4

NHEV-113-湖簡-13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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