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林珮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33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