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倫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謝沛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偉倫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
9,615元,而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
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及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359,615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頁);
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其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
,總金額為1,584,231元,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是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主張其除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新光常樂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A5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截至113年6月17日預估解約金為138,674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查上開遠雄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乃聲請人之母,即上開保險非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
險費,故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內
。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查聲
請人自109年4月17日勞保退保後,至113年10月5日由鈺恩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前,皆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及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提出之鈺恩國際有
限公司灌裝勞務排班表在卷可查,此與聲請人所述之臨時工
性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
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
00元,並加計新光常樂終身壽險解約金138,67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且無其他須
扶養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堪予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應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
務(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7,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積欠已經屆期之債務總金額已達如附表所示之1,
584,23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亦須182個月(15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85,725元
-138,674元=1,445,557元,1,445,557元/7,924元≒182月)
。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32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23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3,996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729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9,761元 總計 1,584,231元
KLDV-113-消債更-57-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