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12,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滿坤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按週年利率
14%(優惠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7月23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25日,尚積欠32,224元(含本金30,358元、利息1,86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
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小-60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