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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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高梅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元,及其中新臺幣64,97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TPEV-113-北小-5481-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0,60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510-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王源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31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471-20250217-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馬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6,66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2 28,14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3 19,97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CYEV-113-嘉原小-19-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2元、10,5 34元,皆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632-2025020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林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8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12,9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滿坤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 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分別按週年利率 14%(優惠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7月23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25日,尚積欠32,224元(含本金30,358元、利息1,86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 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 行事宜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605-20250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01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智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惟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原告,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5條之1規定,給付循環利息、違約 金及手續費。詎被告於113年5月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3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 定終止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11月14 日止,尚積欠共33,996元(含本金29,664元、利息3,118元 、違約金1,121元及催收費用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 資料表、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 表、本件信用卡契約、被告之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會議紀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公告、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9、67-74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 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小-592-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曾韋翔(原名曾偉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4953-20250205-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輝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7 6,8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 欠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4-沙補-19-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6萬7128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2 13萬7831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3 4萬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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