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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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SSEV-113-新小-609-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468元(含本金70,0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865-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程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6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4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9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60-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葉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4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49-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6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6元,及其中新臺幣39,582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69-2024112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8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2元自 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1

TLEV-113-六小-267-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蔡美福即蔡美雀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22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 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本 金59,221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2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1

TNEV-113-南小-1290-202411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夏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27,958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9

CDEV-113-橋小-988-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李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69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 院卷第5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104,692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 表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3年10月28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參本院卷第4 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5

TNEV-113-南簡-1481-202411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蘭小金 代 理 人 陳慧凱 相 對 人 洪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R0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9月10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票-167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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