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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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99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淑姿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淑姿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此有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02

TNDV-113-司執-149990-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臺寶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 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 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094-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0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龍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8084-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新富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趙新富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1年8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5210-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晨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107-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煌昇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煌昇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 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266-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柯富寅即柯富羸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富寅即柯富羸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85-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39號 債 權 人 林世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                         送達代收人 林書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              債 權 人 林書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1              債 務 人 李宗修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之 執行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所謂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3號調解筆錄正 本聲請對債務人李宗修返還臺南市長和路一段217巷25弄31 號建物及其承租之空地150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予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強制執行。依前段說明,債權人 應繳納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交易價額之執行費,故債權人應 提出上開房屋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鄰近土地建物之最 近五年實價登錄資料,以便本院核算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始為合法。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7日命 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分別於同用16日、30日送達債權人,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8

TNDV-113-司執-124639-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835-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林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順泰於第三人即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13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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