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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執行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 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 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 行刑。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更字第413號據以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7、28頁)。故縱令 聲請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其所援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 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 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1

KSHM-113-聲-888-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 04號、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 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 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 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煜傑受 邀加入後,便與杜明澤、廖秉宏、姚聖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由陳煜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700元、1500元、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8月26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將其向林宗翰、陳柏嘉所取得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 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煜傑所提供之上開人頭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 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遂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等人,直接於手機 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 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 刷手。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於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 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 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 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 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 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 ,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盜刷手,再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 店。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 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 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 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林晉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452、502-5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陳 柏志、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48頁、偵6146 卷一第433-435頁、偵緝914卷第133-139頁、聲羈卷第25-29 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3- 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他8095卷一第285-290、309-321 、403-408、449-457頁、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 147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 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 、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 和小杜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 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 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 圖、被告姚聖一與廖秉宏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跟Te legram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對話記錄截圖、群 組擷圖、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 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本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 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頁、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 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47、57-61頁、偵557 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 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二)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 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 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 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而 被害人林晉旭相較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更早收到釣魚簡訊,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或儲值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 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 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 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本案 有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七)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產、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451、465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 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杜明澤、陳柏志 、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之間,就渠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受有損 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商店於 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 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之帳款 ,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故應以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被告就 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林晉旭等8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 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 詐欺類型之犯罪,並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已,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且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 以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共同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氣密窗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有配偶及父親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1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犯罪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 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分別以)700元、1500元、3000元之 價格,共計5200元,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頭卡,轉售共同被告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 用等情(見偵2904卷第26-28、87頁),可見被告從事本案所 獲取之報酬為5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林宗翰、陳柏嘉租用或 收購上開門號,雖需另支付租金或收購費用予訴外人林宗翰 、陳柏嘉,然而,此部分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不得予以扣 除,以貫徹刑法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併此敘 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3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之4編號2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 庸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陳柏志、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陳柏志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陳柏志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 林晉旭 112/8/26 21:00 0000000000 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2 12:39 NT1,704元 EPOCH *LIVESODA 付費網站「Camsoda」儲值、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 陳煜傑 1.證人林晉旭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31-23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27-229、235-236、243頁) 3.玉山信用卡帳單、釣魚簡訊內容及網址、信用卡、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37-241、245頁) 112/9/2 17:17 NT4,990元 PAYPAL  *GOOGLEPAYME GA 112/9/2 17:19 NT2,990元 小計 NT9,684元 2 謝雅鈞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陳柏志、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 澤 、陳柏志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謝雅鈞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3 陳俊源 112/9/14 20:00 0000000000 假冒「中華電信」兌換積分點取網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112/9/14 21:09 NT21,500元 TAPPAY_Nicee陪玩 付費網站「Nicee陪玩」儲值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96-29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95、000-000-000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03-305頁) 4 莊政諺 112/9/16 17:00 00000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17:47 NT15,000元 Pi-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12-3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11、317-318頁) 3.簡訊、網頁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19頁、偵6146卷三第174頁) 5 曹正荷 112/9/16 20時許 0000000000 同上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6 20:28 NT113,269元 Magazine Zum Globus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曹正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27-3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21-325、331-332頁) 3.釣魚簡訊、盜刷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8270卷一第333頁、偵6146卷三第188頁) 6 許許 112/9/17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0:17 NT142,308元 www.kering.com 不詳財物或利益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許許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41-34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35-337、339-340、343頁) 3.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45-347、349頁) 7 楊雅婷 112/9/17 15:00 000000000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ZZZZ;0000000000000000 廖秉宏 姚聖一 112/9/17 15:24  NT5,000元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Gash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0-3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270卷一第355-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釣魚簡訊、驗證碼訊息、網頁畫面擷圖、盜刷明細(偵48270卷一第362-364頁) 8 蔡佩瑾 112/9/18 10:00 0000000000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杜明澤 112/9/17 12:01 NT30,000元 藍新-智冠科技 My Card遊戲點數 杜明澤 、廖秉宏 、姚聖一 、陳煜傑 1.證人蔡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366-36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365、368-371頁)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372頁)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煜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16-20241018-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故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分得 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柏志嗣即與「司馬南」、黃鉑 荏(原名薛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 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 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5%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654元。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鉑荏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鉑荏、「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上開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 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受之贓款數額,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 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另案羈押本院訊問中所 述:10萬元會抽取15%,就是1萬5000元,我取款後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後才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83頁),係 車手提款金額之15%,則以本案車手成功提領之款項: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合計係6萬元(3萬元+2萬元+1 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1萬1031元(被告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款之金額1萬103 1元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之15%來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 共計係1萬65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在本 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車手提款金額之1%,我在另案中所述15 %是指泰達幣匯差之算法,折合新臺幣就是提領款項之1%云 云,然此與此前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參以被告 本案共犯黃鉑荏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領取總贓款2%當作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居於指 揮黃鉑荏之角色、地位,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黃 鉑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關本案報酬之計算方 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HDM-113-訴-490-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鋭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該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 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 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 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於執行另案被告陳柏志之搜索而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 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吸食器、玻璃球,且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復經員警 載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第二級毒品係自陳柏志取得(見毒偵卷第3 8頁),並經陳柏志自白乙節,亦有陳柏志之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2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查獲上手之規定,並與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關(扣案毒品為陳柏志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864-202410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9、12311、12630、14344、1483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樂天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 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784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柏志之fac etim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1242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樂銀作業 字第113030004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和美 鎮農會113年3月28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被 告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4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92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受 理案件查詢結果」、「被告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現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院雖未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 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4頁),應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東諺、王 姿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255、2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數為7 人暨其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金簡-20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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