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李翊寧(原名:李俊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45-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盧婕綸即盧婕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 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4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蘇虹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32-20250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廖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33-20250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邱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045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4

MLDV-114-司促-580-20250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許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偵字第8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47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收購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京順發公司)並指示乙○○擔任京順發公司之代表人,取 得京順發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帳戶),進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2「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臺銀帳戶),乙○○ 再依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 項交付戊○○,戊○○拿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芳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邱于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京順發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秋枝」、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淑婷」之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300萬元) 及提領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金額23 0萬元)及提領監視器畫面、京順發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告訴 人甲○○、丙○○報案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乙○○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乙○○部分應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戊○○有 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戊○○部分,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①被告乙○○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乙○○ 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戊○○部分,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 人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至7萬元、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均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 所詐得之27萬元、10萬元,業經被告乙○○提領後轉交給被告 戊○○,並由被告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詐欺集團提供 之錢包地址,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 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的3%作為報 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頁),是被告戊○○附表編號1至2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0萬元+300萬元 )×3%=15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乙○○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乙○○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FB暱稱「Janice Opiana」與告訴人甲○○聯繫,並於112年3月1日將告訴人加入暱稱「湳」之LINE聊天室中,嗣後湳佯稱投資香港建設公司乙事,可得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0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陳芳萱之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芳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4分,自陳芳萱帳戶匯款100萬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邱于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于珉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0時16分,自邱于珉帳戶匯款169萬8,000元(含告訴人甲○○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230萬元 2 丙○○ 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嗣後張淑芬再介紹LINE暱稱「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告訴人,佯稱會教告訴人如何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14時32許,匯款10萬元至楊秋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秋枝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3分,自楊秋枝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陳淑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婷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4時44分,自陳淑婷帳戶匯款30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12時3分,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74-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邱苡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0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裁定予以認可 ,每月應還款1萬4,851元,嗣因任職之小吃攤老闆結束營業 ,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0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 第1121953889號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 4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汽車行車執照及車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 院卷第91至112、121至1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30至13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債務人之扶養人馮芝琳 、馮采翎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 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7 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5475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9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含兼差)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8,500元(見本院卷 第59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 足見每月僅餘1,50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 款1萬4,85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反面,本院 卷第85至88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陳 稱出廠多年、價值7萬1,000元之汽車1輛,股票價值共1萬4, 65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2萬5,828元外(見本院卷第57 至58、89至90、167、17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0萬7,895元(見調 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28-20250120-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郭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120-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