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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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因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 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 8,745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1,230元×6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梁成彈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9,560 元(12,400×655.02×16/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6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告 洪勝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庭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3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隋佳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4-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七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7,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郭金賜 被告 邱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78,779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3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告 吳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琮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二十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3,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6-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梅妹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 同或相近面積房屋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384萬元,另參酌不動產 價格波動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黃瑞翎 被告 林采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5,904元中,就超過308,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將減少之847,685元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47,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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