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黃瑞翎
被告 林采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5,904元中,就超過308,21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將減少之847,685元分配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47,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