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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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施伯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84-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祐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另預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新 臺幣15元亦一併負擔,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807-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侯芳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五百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2333-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睿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11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80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2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91-2025012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周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另預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12元亦請一併負擔,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291-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以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5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3

MKEV-114-馬簡-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張婕寧即張燕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及 負擔預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97-202501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5,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 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0

SLDV-113-司促-15808-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王聖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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