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瑛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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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2-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楊子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邱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9-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朱晉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28-202411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洪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5元,及其中新臺幣22,63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6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尤學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82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淵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遷離,現設籍於高雄市鼓山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2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儀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1,801元之附表明細(據台端聲請狀附表 所載之債權本金為3,382元,與本件請求金額1,801元不一致 ,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若為誤載請具狀更正)。 二、債務人王儀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24-2024102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涂雲傑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三四五、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67-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瑛祺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3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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