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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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5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呂文博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18

SCDV-113-司執-55547-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7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尚 代 理 人 陳真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葉語暄即葉美吟            住新竹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郵政存款及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 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72-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童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 ,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復於113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該卷下 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擔任保母,其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數額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頁)、存簿(清 卷第163-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 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68、284-28 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美商嘉康 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133-13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3月 起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禮金)17,450元【 計算式:15,800+(15,800+2,000×2)÷12=17,45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真,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長女陳○真(95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可佐。   ⒉又陳○真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47,37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4日起 有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12,51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 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87-89頁)、學生證(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存簿(清卷第1 77-186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 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 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配偶共同扶養。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 ○真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6元【計算式:(13,088-12,5 17)÷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000元、子女扶養費286元後,剩餘8,164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010,268元(調卷第17-18、27-31頁),扣除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 年【計算式:(1,010,268-44,440)÷8,164÷12≒9.8】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026元 111年度 6,270元 112年度 12,00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24,600元 112年 431,850元 113年1月至2月 每月38,000元 113年3月起迄今 僅照顧1名孩童,每月15,800元,每年年終獎金15,800元(未滿1年即依比例計算),端午、中秋禮金各2,000元。 2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 111年5月13日 1,92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86-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3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 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真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真靜,行經林 家宇所經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東成鋁 品有限公司」廠房前,見該處無人看守且未鎖門鎖,即與陳 真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真靜在外接應,梁智偉則自後門進入廠內,徒手竊取林家宇 擺放於廠內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鼓風機1 臺、五金工具1批,梁智偉得手後,適為林家宇當場發覺, 梁智偉遂由陳真靜接應,共乘前開機車,攜帶竊得物品逃離 現場。嗣因林家宇報警,經警詢現查獲,並扣得鼓風機1臺 (已發還林家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67頁),核與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以共犯梁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共犯梁智偉手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剪 刀1把,進入廠內行竊,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然共犯梁智偉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進去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警偵時會說有帶剪刀是 因為記錯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1頁),且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33頁),亦未見共犯梁智偉進入廠 內時手上有攜帶任何物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 定共犯梁智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共犯梁 智偉部分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亦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僅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審理之。被告與共犯梁智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態(共犯梁智偉下手行竊、被告 負責接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未扣案之軍刀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臺、五金工 具1批,被告均並未實際分得,並已於共犯梁智偉之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3810-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竹瀅 債 務 人 陳眞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8889-202411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曾榆捷即曾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和昌企業,其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706-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宋嘉慶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195-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林帟橙 鄭叡澤 賴麒全 吳智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1號,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林帟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林帟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林帟橙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帟橙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林帟橙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林帟橙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 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鄭叡澤及賴麒全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吳智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諭知鄭叡澤 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鄭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鄭 叡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賴麒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6罪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以吳智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鄭叡澤此部分、賴麒全及吳智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鄭叡澤、賴麒全及吳智宇(下稱上訴人等 )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鄭叡澤、賴麒全上訴意旨皆略以:依照扣案之「集團業績表 」之記載來看,林帟橙只從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鄭叡澤、賴麒全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率論以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均一行為同 時尚觸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首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等語。 ㈡、吳智宇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扣案之「集團業績表」記載來看 ,吳智宇雖參與行騙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之犯行, 然其中「狀態」、「入金時間」均為空白,不排除被害人尚 未匯出款項前即遭警查獲而屬未遂,此攸關其是否應成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之認定,其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郭 希武到庭作證,乃原審未予理會,即率予審結,對其論罪科 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 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 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和、何鈺田、郭 希武(以上3人均業經判刑確定)之供詞,告訴人張玲綺之 告訴代理人張儷馨、黃詩涵、NGUYEN NGOC BAO TRAN、CHAN G DEBORAH、LOW YEUN ROU及證人陳冠炘、郭希文、吳彥妮 於警詢中之指述,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 告、告訴人張玲綺之Millionyango平台入款紀錄、客服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美林雅哥有限公司詐騙舉報資料(事件描 述、詐騙公司訊息、詐騙嫌疑人訊息、平台提供過的所有帳 戶、受害人資料及金額)、新版薪資條、活頁簿、10月班表 、1線排班表、10月至12月總業績表、同案被告郭希武與   Jackson麥克白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180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座 位圖、雲端數位證物勘驗情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交 友軟體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料、本案詐欺集團獎金制 度、注意事項相關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茗 」與被害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班表 、組員手機資料、電子信箱資料、交友軟體資料、薪資條、 業績資料、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頁面 資料、告訴人黃詩涵之轉帳紀錄、事件描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NGUYEN NGOC BAO TRAN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市○○區○○路00 0號GOOGLE搜尋頁面截圖、金融部門員工總表翻拍照片、CHA NG DEBORAH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LO W YEUN ROU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0月至12月總業績報表 共3紙、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2紙,佐以扣案手機(搭配SIM 卡)照片、同案被告潘冠維手機畫面截圖、吳智宇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何鈺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李家和與「GENIUS」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洪光俞使用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郭希武與暱稱「77白nn」   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真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祐全持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彥妮手機內裝設之通訊軟體TELE GRAM之群組「77白n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 人等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等就本案犯行,在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情,詳敘其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所為推理論斷,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關於吳智宇於原審聲請傳訊郭希武乙節,原判決已敘明: 關於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場」部分,雖扣案業績表僅記 載「入金幣種、金額、時間、換算美金額度」等內容,至於 「狀態」及「到帳時間」均空白,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該被害 人已因本件詐騙行為,而實際匯出款項,應僅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陳韋熙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揭總業績報表,均供證其中「入金幣 種」代表被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 的原幣種金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 「美金」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狀態 :已空投」是指被害人匯錢後,公司查帳完,確實有入帳到 交易平台,就會顯示給客人看已經到帳,「凍結以上分」是 代表錢被銀行凍結,「到帳時間」是指客人的錢何時到帳到 平台給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郭希武則證稱上開總業績表應 該是「菁英組」成員所製作。徵之上開109年10、11   、12月份總業績表所示「入金幣種」,包含有澳幣、馬幣、 幣安(USDT)、泰銖等;「狀態」欄,除載有「已空投」外 ,另有「凍結以(已)上分」、「凍結未上分」、「未到帳 先上分」,顯示同案被告陳韋熙所供證「入金幣種」代表被 害人是匯什麼幣種,「金額」就是被害人匯進來的原幣種金 額,「入金時間」是代表被害人何時匯進來的,「美金」是 被害人匯進來的幣種及金額換算成美金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亦可佐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暱稱「台灣布村農 場」確實因受詐騙,而於109年12月12日匯款澳幣2,000元至 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雖該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上層 對帳記載為「已空投」,其或因未對帳「空投」前即被查獲 本件犯行,致未及對帳登載業績總表,但仍不能認本件詐欺 行為尚屬未遂。吳智宇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郭希武調查上開 總業績表之記載權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 決所為此部分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與 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其採證自難謂於法有違。吳智宇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郭希武,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加以指 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鄭叡澤、賴麒全於113年10月30日補 具刑事陳報狀指稱:其已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原 審法院民事第36法庭,與告訴人張正芳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 ,並已履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及違誤,請求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更審 云云,因鄭叡澤、賴麒全所述已與張正芳成立訴訟上和解一 節,縱然屬實,為原審於同年6月19日為判決後始發生之新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本院應行審酌之事項,況賠 償告訴人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叡澤、賴麒全依法應盡之 責任,尚非法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鄭叡澤、賴麒全此部分上訴理由,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㈣、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6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政儀 被 告 陳○眞 (年籍、住址詳卷) 張○玉 (年籍、住址詳卷)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政儀(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陳○眞、張○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8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 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至於聲請人就「乙男」(姓名年籍不詳)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亦未合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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