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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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騎車碰撞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 雖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憑,惟觀估價單車主記載訴外人張永昇,並非 原告,且本院職權查詢該車號之車籍資料,結果無該車號車 籍,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曉諭應提出車主證明文 件,迄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 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告不法侵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174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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