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卿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166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