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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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唯愷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唯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其中被告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並陳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6

KSDM-112-原訴-1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庚○○、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庚○○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庚○○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庚○○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庚○○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庚○○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庚○○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庚○○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庚○○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庚○○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庚○○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丙○○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妙瓏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己○○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庚○○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 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 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 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場 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警 二卷第101至111頁)、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庚○○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庚○○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庚○○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庚○○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庚○○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庚○○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庚○○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庚○○父親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關掉網 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恐 嚇說要對庚○○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行 ,庚○○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庚○○的 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8 、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庚○○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庚○○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庚○○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庚○○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丙○○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庚○○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定 要把庚○○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件 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庚○○父子供出 ,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庚○○中信帳戶內,被告鍾翊 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戶 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庚 ○○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瞭 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 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14至3 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戶、鍾 翊誠中信帳戶、庚○○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5 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檢察官 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13 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庚○○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庚○○成功提領庚○○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庚○○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庚○○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庚○○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庚○○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庚○○、辛○○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自 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等 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庚○○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的 ,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是 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輕 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庚○○為何要領這筆錢 ,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庚○○有 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庚○○來中國信託領錢等 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庚○○於警詢時提出 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庚○○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過林 東輝告訴庚○○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所以 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字之 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庚○○」之姓名,有該收據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鍾翊 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項之 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庚○○前往銀行之目的,即係 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庚○○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款甚 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於正 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自己 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飾詞 ,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庚○○、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庚○○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 金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1 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庚○○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庚○○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 、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寅○○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 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 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寅○○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庚○○」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辛○○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被 害人戴春櫻、己○○、丁○○、卯○○成立調解,適度填補其等損 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故本 院認被告庚○○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被 告庚○○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庚○○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庚○○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庚○○中信帳戶已由被告庚○○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庚○○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庚○○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甲○○、戊○○、丑○、陳 來春、子○○、癸○○)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即 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庚○○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己○○、寅○○、 丁○○、卯○○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 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 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辰○○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庚○○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林妙瓏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妙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文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謝文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李文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郭金龍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春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戴春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林妙瓏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謝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李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郭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郭金龍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戴春櫻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2-金訴-770-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計算式:80,000+100,000+200,000+180,000=56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38-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偉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決字第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內燃機 場二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 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以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 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以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後 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 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上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原告於 113年1月5日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後,左支部乃報請被告以113 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1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暨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 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就程 序事項規定需經人評會考核,然未就考核範圍、項目及內容 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考核範圍 之意旨。且縱觀諸服役條例全文,亦無法自立法目的及整體 關聯性得以理解或預見行為人於何種情狀將受人評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則司法亦無法加以審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復觀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 規定,乃國防部為管理國軍人員而制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 規定,並非立法院制定三讀通過之法律,須經法律授權而為 法律之補充,惟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授權意旨,已如前 述。綜觀考評具體作法全文未說明其授權依據為何,顯見前 揭規定未經授權,逕就考核項目自為規範,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退步言之,倘認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有授權意旨,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 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惟服役條例 第15條僅就須經人評會考核為程序事項規定,未就考核應考 量之因素具體指明,且欠缺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中,始能知悉其 考核項目,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不符。 2、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1)原告原擔任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職務內容係依派工 單修繕艦艇內設備,無從接觸到機密資訊,自始無洩漏機密 之可能,非人評會委員所稱「洩密高風險人員」。原告雖有 接觸訴外人劉○○,然當時劉○○係以玩笑話口吻詢問,原告不 以為意,從未當真,故未依規定即時回報,並非隱瞞不報。 原告既然曾接觸意圖刺探軍機之人,然未生洩密之實,足認 原告品德操守無虞,對軍令展現絕對服從之態度,對左支部 部譽及團隊榮譽、士氣等並無不良影響。況且,依據軍懲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申誡、檢束等,並 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 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2)原告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並有勳 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另原告雖有債務, 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且屬一般人普遍都會有之貸款 類型,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 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 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事。準此,人評會未經 詳查,逕予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 不正確評議結果作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 (1)服役條例第15條部分:考諸軍人肩負作戰任務,其職責之遂 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嚴明軍紀、貫徹軍 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尤以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 、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 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 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 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而是否「不適服現役」 ,法制上既要求組成適當階級專業與性別比例之人評會分就 法定考評事項加以考核,而其就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於一定 範圍內復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難認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考評具體作法部分: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因應國軍新一 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 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 由主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 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達淨化國 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依據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 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訂定。是考評具體作 法性質上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經核並無 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無違,亦未違背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情,而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 2、原處分各項程序完備: (1)經查,左支部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指 揮官吳○○少將指定7名委員,其中男性委員3名、女性委員4 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符合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2)次查,113年1月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單,業經左支部於同年 月2日13時20分送達原告,距離113年1月3日14時開會時間, 尚有24小時以上,且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人評會召開時到 場說明,足見左支部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符。 3、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因未遵守國軍正義專案作業規定 ,未主動向左支部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問卷亦隱 瞞不報,且原告就上述事實亦坦承不諱,左支部乃核予原告 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不當;嗣後左支部依權責辦理112年度 考績時,因原告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不得 評列乙等以上,故核予112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左支 部復於113年1月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各委員於會中 均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具體考評,認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該考評之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其後被告據以核定 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 153至160頁)、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11200142 30號令(本院卷第37至39頁)、左支部113年1月2日海營廠 管字第1130000002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左支部113 年1月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左支部113年1月4日海營廠管字第1130000284號令(本 院卷第47至48頁)、左支部核定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本院 卷第49頁)、原告113年1月5日放棄再審議之書面(訴願卷 可閱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3頁)、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1)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 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 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 (2)第3點第2款:「辦理時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 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 (3)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4)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5)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6)第7點第1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 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 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 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1、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受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 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 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亦難謂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 則。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3、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 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 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 規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4、經查,訴外人劉○○於102年2月28日自空軍軍官學校基本飛行 組上校副組長退役,另訴外人林○○則於106年11月1日自左支 部維修廠渦輪組評價聘僱組長退休,劉○○明知中共與我國仍 處於武力對峙之敵對狀態,基於為大陸地區發起、指揮或發 展組織之犯意,引介林○○認識中共國家安全部(下稱中共國 安部)人員陳○,提供中共官員吸收林○○之機會,林○○為利 用陳○之大陸政商人脈關係以獲得特許兩岸商貿利益,明知 陳○為中共國安部人員,仍基於與劉○○共同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日轉讓名下日爵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日爵公司)半數股份予劉○○,供劉○○將日爵公司 作為在臺發展組織之據點,嗣後林○○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 供劉○○收受中共不法報酬,並依劉○○指示以現金提領交付劉 ○○或直接轉匯他人方式以掩飾不法金流,劉○○及林○○等2人 涉嫌共犯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 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 ,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12年4月18日112年度 軍偵字第1號、第3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431至635頁)為憑 。次查,原告原係左支部內燃機場二等士官長,且曾為林○○ 擔任左支部組長時之部屬,105年至106年林○○退休前曾邀約 原告至某酒店,席間介紹劉○○予原告認識,109年日爵公司 搬遷到○○市○○路後,原告即時常到日爵公司協助處理雜務, 嗣於111年中,原告與劉○○在日爵公司舊址○○市○○區○○路00 號時,原告為償還先前跟民間友人何○○一起喝酒賒帳費用, 遂向劉○○借款新臺幣2萬元,劉○○當下藉機刺探原告提供海 軍機敏資料供其轉交中共國安部人員等情,此觀上揭起訴書 所載林○○及原告之供述即明(參見本院卷第445頁、第456至 457頁)。又查,原告因於111年間遭訴外人劉○○刺探提供部 隊公務資訊,並要求於軍艦安裝GPS、拍攝效忠共產黨影片 未果,然其接觸意圖刺探蒐集國軍資訊妨害國家安全可疑人 士,卻未依規定主動向單位回報,且於當年度自清表白線上 問卷亦隱瞞不報,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8款規定,左支部乃 於112年6月20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於113年1月2日核定 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且因原告未就上述左支部所為 之大過1次懲罰處分及考績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左支部112年6月20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113年1月2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 000號令(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證。準此,上揭考績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上揭考績處 分對於嗣後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後處分自應予尊重。 5、再查,原告因112年度考績為丙上,左支部遂於113年1月3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少將指揮官指定上校修護主任( 主席)、上校政戰主任、上校計畫處長、中校品鑑處長、少 校車鑄場主任、上尉行政官、上尉預財官等7名評審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4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 之1,且7人均出席,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 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 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均詳予討論,並經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其後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原告已服役15年,工作 表現平平,無特別顯著功績,職位亦無不可取代性,本職學 能測驗亦不合格,交友狀況複雜,時常進出不正當場所,對 自身借貸用途交代不清,受懲罰後未具明顯悔意;又其負責 艦艇維修相關作業,屬洩密高風險人員,遭訴外人劉○○詢問 能否協助於軍艦安裝GPS定位,卻隱匿未向任何上級透露此 事,警惕性明顯不足,且私下持續與前任組長林○○(左支部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誤繕為林○○)聯繫進出其住所, 仍有國安相關疑慮;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 各項內部管理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復未能妥善管理財 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退伍等語,此有左支部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組表(本 院卷第215頁)、簽到簿(本院卷第201頁)、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91至200頁)及投票單(本院卷第203至208頁)附卷 可稽。由上述左支部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 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 ,核此會議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 ,且該會議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 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或考績處分等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 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 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其後原告就上揭不適服現役之 考評結果,以書面放棄再審議(參見訴願卷可閱第57頁), 左支部乃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被告審核結果 ,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等原則: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 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 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及第7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 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經查,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士官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固未就人評會考核範圍、項 目及內容等加以例示或列舉,亦無授權由法規命令補充相關 考核範圍之意旨。惟為因應國軍新一代兵力成軍,武器裝備 逐次更新,組織運作及各個職務均以分工合作、分層負責設 計,非常需要優質人力組合,所以藉由主官對部屬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 人評會議決,以個人之品德、性情、敬業精神為篩選標準, 不符要求者,應予持續汰除,以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昇戰力之目的。因此,國防部為執行軍懲法暨其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任職、考績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考 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本諸職 權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2點參照)。 而觀諸考評具體作法之內容,無非係就考評適用對象、辦理 時機、具體作法、考評權責、考評程序、救濟途徑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予以規範,核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查, 國防部訂定之考評具體作法既已就涉及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有關人評會考核範圍之意義及其內容,即非受規範者 所不能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主張依據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尚有罰薪 、申誡、檢束等,並非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 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原處分剝奪原告軍職服役之工作權,與 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相較,顯有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人評會係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觀察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 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 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 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 ,與軍懲法係對現役軍人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 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 因此,左支部於原告遭軍懲法施以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且1 12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丙上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合 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 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性質與軍懲法第13條所列 懲罰處分不同,且懲罰處分亦無從達到留優汰劣,以確保國 軍幹部之素質,並維持軍隊指揮監督之目的,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任職以來,歷年考績績等均在甲等以上 ,並有勳章1枚、獎章2枚、記功10次、嘉獎33次;又原告雖 有債務,然均係家庭生活經營所必需,非因個人素行不良所 致,並無人評會委員所指複雜交友、不當行舉或私德不良等 問題,足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優良,素行良好,生活作息簡 單,沒有複雜社交活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服 現役之情事;人評會就原告服役情形未經詳查,逕予作成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原處分復依據上述不正確評議結果作 成,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1)惟按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 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 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 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 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行為時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 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 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 ,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既著重在原告近期之表現,則左支部人評 會考評以原告「前1年表現」,而未以其「服役期間整體表 現」為考量,難謂有判斷之違法及裁量之瑕疵可言。 (2)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暨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8點之規定,考績績等 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 、丁等九等,且僅有同年度同階級者列入評比,甲等人員比 例不受限制,是原告歷年考績績等雖均在甲等以上(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考績資料),然左支部人評會認為原告工 作表現僅算一般,難謂突出,尚難認有錯誤。 (3)復綜觀左支部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與會委員確實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事項予以審酌 ,認定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熟知國軍各項內部管理 及軍紀要求,卻知法犯法,犯後又抱持僥倖心態,復未能妥 善管理財務,顯見其無法自我約束及漠視法紀,無法為官兵 表率,且後續仍有國安相關疑慮,為杜絕潛存危機,而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核上開人評會審議之考核事項,乃係著眼 於國軍組織運作及人力資源管理之適合性,而評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其考量重點契合考核適服現役與否之制度目的,除 原告工作表現無特殊功績外,亦考量其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 統御能力,避免部隊價值觀發生偏差而衍生重大紀律問題, 或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繼續擴大損害。故左支部人評會貫 徹軍中「嚴考核、嚴淘汰」之作法,以高標準審查,汰除原 告不適服軍人資格,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 人政策之品德、紀律要求,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08

KSBA-113-訴-29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琴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清-9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子峯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上訴人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所計算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85頁)。嗣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5軸CNC裁片機一部(不含軟體, 下稱系爭機械),總價22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交機前 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 則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並交付B、C軸之原廠測試報告 與上訴人收執。嗣再由第三方單位即廣霖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完成X、Y、Z軸之工具機雷射測試 報告(下稱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 以系爭機械不符合契約規格、交機時未檢附具有公信力之第 三方測試報告、檢測結果未附校正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尾款 2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為釐清爭議,已另 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暨機器人精度檢 驗實驗室(下稱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就B、C軸再 行檢測,並出具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下稱系爭PMC報告 ),亦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尾款22萬5,000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維護手冊( 下稱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 」只是最佳使用狀態,並非超過該轉速即是超頻操作,原審 鑑定報告結論已明載,系爭機械經測試之最高轉速44,694rp m,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機械之X、 Y、Z軸精度已達±0.01mm,另B、C軸並非以精度達±0.01m為 測試單位。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非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就X、Y、Z軸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並未附上任何校正報告,在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 之情況下,縱使該報告記載X軸「P(即定位精度,下同)=0 .006」、Y軸「P=0.003」、Z軸「P=0.003」,亦非可採。再 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最大加工尺寸:L300*W300*H3 00」,故X、Y、Z軸之檢測行程應以300mm為準,但系爭雷射 測試報告就Z軸量測行程,卻僅設定250mm(即Total Travel =﹣250.mm),顯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 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尾款等語。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及雷射測試報告均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多處不符,如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但依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 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主軸轉速僅有20,000~40,00 0rpm;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報價單記載之驗收方式分 別為「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附第 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然被上訴人交機時不僅未提供任何檢測報告,交機後提 供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審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雖有請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對B、C軸進行 檢測,然出具之系爭PMC報告亦無法證明B、C軸精度在±0. 01mm內,顯見系爭機械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 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 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供系爭PMC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多次保養、校正後, 始於112年8月29日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 5,000元。系爭機械於上開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減少之價金187萬5,0 00元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 ,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萬5,00 0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 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15至17頁),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所示名稱為「5軸CNC裁片機-GS6」之機械設備( 即系爭機械,補字卷第17頁),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⒈4-1.第一期款:訂金50% ,含稅合計112萬5,000元,於簽約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⒉4-2.第二期款:交機款40%,含稅合計90萬元,於交機前給 付,電匯或現金票。⒊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 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㈢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 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記載「附件:報價單(訂單 )」。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規格其中一項為「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又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 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 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 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迄未支付第三期 驗收款22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 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 至31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惟上訴人辯稱 :此份報告無校正報告、無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量測 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然此份報告關於Z軸部分 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故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中心 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兩造均 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驗收 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㈦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經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為下列記載:   ⒈於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㈠系爭機械 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差值為-36rpm(-0.08% )應屬合理誤差範圍。㈡系爭機械具有五軸同動功能,其 全部或部分五軸同動是取決於所採用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為全程五軸同動之 編程,可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上訴人所提供 的編程軟體不是全程五軸同動之編程,只可以使系爭機械 進入五軸同動狀態,無法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 完成整個行程。㈢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 ±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 ,無法修繕」(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 書第12至13頁)。   ⒉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準。」 「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 檢測,小於正負0.01mm。」(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2年9月 1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 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其無需給付上開第三期驗收 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系爭機械是否具有①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② 「B/C軸」、「X/Y/Z軸」精度無法達±0.01mm瑕疵?    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被上訴人自1 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 提供系爭PMC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 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 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 ,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機械設備,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系爭契約第4款付 款條件中第4-3項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 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系爭契 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 單位雷射檢測報告」,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 所載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 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 ,迄未支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上情堪以認定,且足認兩造就 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係約定驗收後給付,而關 於驗收標準則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 mm內即達驗收標準」。   ⒉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 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後,曾委 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 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至31 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 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 三方單位於上訴人廠房進行X、Y、Z軸雷射檢測後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機械之X、Y、Z軸之 精度均在±0.01mm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無校正報告,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 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 量測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關於Z軸部分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該報告為不可採 等語。然查,無論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交機 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或系爭報價單關於 X、Y、Z軸之驗收部分係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 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均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 處進行雷射檢測後所提出之X、Y、Z軸檢測報告,有必 須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或就X、Y、Z軸之行程均 需以300mm為量測行程之約定。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內未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 另就Z軸部分係以250mm為量測行程,即認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有不符驗收條件之情形。     ⑵兩造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 ,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之目的,應係為了確 保系爭機械X、Y、Z軸之運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而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過 程及結果如下:      ①實施鑑定之陳英本機械技師(下稱鑑定技師)於111年 2月9日會同兩造實施系爭機械操作運轉及測試X、Y、 Z軸精度之結果,X、Y軸之精度均大於±0.01mm。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機械於107年9月交 機至111年2月鑑定已3年餘,期間均未維護、保養及 校正,111年2月9日鑑定當日,開機後亦未給予時間 維護、保養及校正,因此才有誤差,希望給其半個工 作天進行維護、保養及校正後再進行鑑定等語。原審 以111年3月22日南院武民金108訴字第843號函通知機 械技師公會及兩造,准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機械後再 進行鑑定。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就 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鑑定,該次鑑定前由 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完成系爭機械保養,但未做系爭 機械之調校,原因是因上開函文係准予保養。該次鑑 定結果,X、Y軸經檢測之精度仍大於±0.01mm,未達 驗收標準,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機械X、Y、Z軸 之結構設計圖說,鑑定技師判斷X、Z軸之精度上瑕疵 為無法修繕(參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9至13頁、附件㈥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②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111年4月26日鑑 定報告書中所載精度瑕疵,是因系爭機械未經精度校 正而偏移所致,請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 及校正後再次進行鑑定等語。其後原審以112年4月25 日南院武民金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函,囑託技師公會 再次就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雷射檢測,並由 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 及兩造前往上訴人處實施鑑定,於實施操作運轉及測 試精度前,由被上訴人派員先至系爭機械設置處,進 行系爭機械之熱機及確認是否得運轉,被上訴人並已 於該日上午派員先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顯示精度均小於±0. 01mm,鑑定分析結論為:「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 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 ,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 準。」、「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 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正負0.01mm。」(詳112年 9月1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被上訴人書 狀、原審卷第383至387頁、第409至411頁之112年5月 29日、112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亦即系爭機械 X、Y、Z軸經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之雷測檢測結果 ,精度均小於±0.01mm而達到驗收標準。     ③依據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機械技師公會於111年 4月26日鑑定報告書「五、鑑定結論」中雖記載「…㈢ 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0.01mm,未 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 繕」等語(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然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實施X 、Y、Z軸之精度檢測時,距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 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已超過3年,且於實施 前並未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其後 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實施檢測時, 僅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而仍未使其先進 行校正,上開2次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之X、Z軸精度 均未達小於±0.01mm。惟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 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就實施檢測前, 由被上訴人先派員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 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即顯示精度均小於± 0.01mm,而合於驗收標準。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 、111年4月21日實施檢測時,既已距離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機械超過3年,且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就 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後,檢測結果X、Y、Z軸之 精度即可達驗收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 爭機械,已達兩造所約定「X/Y/Z軸雷射檢測,精度± 0.01mm內」之驗收標準,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 日之檢測之所以未達標準,係因系爭機械長期未使用 且未經校對之緣故等語,堪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後,既曾委 託第三方單位即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 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提出系爭雷射測試報 告,所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均在0.01mm內; 另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進行鑑定之結果,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系爭機械X 、Y、Z軸精度確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之驗收標準,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於交 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 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⒊關於驗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 :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 中心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 ,兩造均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 系爭機械驗收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 時,已將B、C軸之原廠檢測報告作為「第三方單位B/C 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後續反應之問 題以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8日客服報 告(補字卷第35至47頁)、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本院卷第3 57至365頁)、記載由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精度檢驗表(出貨日期記載107年6月20日)、以 及記載由YASKAWA出具之英文檢測報告(其上記載日期 為106年12月,以下就上開2份檢測報告合稱系爭原廠檢 測報告)為證,及請求通知證人吳慧娟到庭訊問。然查 :     ①吳慧娟於本院雖證稱:我從98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業 務經理到現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機械 交付給上訴人,後續上訴人還有買一些系爭機械的周 邊設備,有儲氣桶、潤滑油等,我在107年9月21日交 付這些東西時,就一併將4、5軸(即A、C軸或稱B、C 軸,以下均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以B、C軸稱之)的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交給上訴人人員林士玄,三軸(X、Y 、Z軸)則是在108年2月去做檢測報告;B、C軸是被 上訴人單獨跟另外不同的兩家廠商購買,與X、Y、Z 軸的廠商是不一樣的,系爭原廠檢測報告是被上訴人 向該兩家廠商分別購買B、C軸時,由該兩家廠商出具 的原廠檢測報告;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從書面上看不出 來是針對系爭機械B、C軸,只能去核對B、C軸型號, 因為被上訴人是買B、C軸的旋轉機構各1組,但原廠 並不會知道被上訴人買了之後要裝在系爭機械的哪一 軸;我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給林士玄時,有告訴林 士玄這是B、C軸的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6 頁)。     ②惟林士玄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5月起在上訴人處擔 任研發工程師至今,我有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 給上訴人的過程,我是上訴人主要的聯繫窗口,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時,第一時間沒有一併交付何種檢 測報告,後面有交付X、Y、Z軸的檢測報告,但我們 有疑慮;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第三方B/C軸雷射檢 測報告」給上訴人,我沒有在107年9月21日自吳慧娟 等被上訴人人員取得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也沒有看過 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第37 9、381、394頁)。參以林士玄曾於108年4月25日、2 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吳慧娟,其中均載有「另貴司提 供之設備檢測報告為X、Y、Z三軸,未有A、C軸,或 稱B、C軸,依照合約應有五軸測報」等語(本院卷第 333、335頁),林士玄亦證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 我發的,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B、C軸檢測報告給上訴 人,我寄發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仍然沒有 提供就直接提告,被上訴人是在進入訴訟後,找精機 中心提出B、C軸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足見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5日、26日電子郵件中,向 被上訴人表達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B、C軸檢測報 告之事。     ③且依吳慧娟之證述,其係於107年9月21日交付上訴人 購買之周邊設備時,一併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交付給 林士玄;然觀諸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寄發與 上訴人之10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機台查驗相關報告, 請上訴人給付應付帳款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63至3 6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林士玄於108年4月25日、26 日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參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 民事起訴狀後亦僅檢附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而無任何 關於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記載。於原審法官詢問對於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方單位之B/C軸雷射 檢驗報告之意見時,被上訴人亦僅於108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原審卷第52頁) ,於109年6月3日主張「第三方BC/軸的雷射檢測報告 只能經由PMC單位來驗收,如果沒有問題,就請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聯絡會同去鑑定,費用由原告 負擔,因為機器已經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處。 」(原審卷第92頁),並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提出系 爭PMC報告(原審卷第95至109頁),而未主張其先前 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 之第三方雷射檢測報告等情。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 始於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於交機過程中 已提供系爭機械之原廠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且原在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因系爭原廠 檢測報告只有一份,已於交機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其後卻於113年 11月15日訊問吳慧娟之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提出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如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 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13年3月8日始為此主張、於113 年11月15日始提出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理?實與常情 有違。     ④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廠測試報告內容,實 無法看出係針對系爭機械B、C軸所進行之雷射檢測報 告,亦無法看出與系爭機械有何關聯。此由吳慧娟證 稱:「(請證人閱覽資料,敘明是否可以看的出來是 雷射檢測?)這邊沒有寫他檢測的儀器,所以我也沒 有辦法直接指出哪一個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39 0頁),亦可得見。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客 服報告、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2 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中,縱無關於被上訴人未 交付B、C軸檢測報告之記載,惟林士玄既已於108年4 月25日、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B 、C軸檢測報告之意,即不能以上開客服報告、律師 函中未有此部分記載,而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 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 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已交 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 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條件等語,難認可採。 仍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提出系爭PMC報告時,始符合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 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之驗收條件。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PMC報告, 並無校正報告,且於第九項「旋轉工作台分割精度量測 結果」,其中「A-AXIS」之「來回總和誤差」、「雙向 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為「65.7」、「22.2」( 單位均為Arc-sec,即弧/秒,下同),「C-AXIS」之「 來回總和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 為「143.7」、「2.1」,無法看出B、C軸已符合驗收條 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且系爭機械 在圓直徑確定條件下,不同的圓心角即有相對的弦長與 弧長,得以計算是否符合±0.01mm之契約條件,應以此 方式進行測試等語(如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圖1至4所 示)。然查:     ①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 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 /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補字卷第17頁),亦即兩造僅就系爭機械之X、Y、 Z軸部分,約定需於交機後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 進行雷射檢測,且「精度±0.01mm內」係緊接於上開 關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就X、Y、Z軸進 行雷射檢測」後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精度±0 .01mm內」之驗收條件,係針對X、Y、Z軸部分所為之 約定,尚非無據。     ②且經本院函詢精機中心,該中心進行系爭PMC報告所載 之測試前(下稱系爭測試),是否有實際檢視系爭PM C報告所載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以及依系爭PMC報告 之量測結果,是否可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有無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等節,經精機中心以113年9月5 日財機研字第1130900006號函覆以:系爭測試所使用 之量儀確認如系爭PMC報告第1頁第三項「使用之量儀 型式及追溯性一覽表」所記載,且執行工程師進行測 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驗室規 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又該表格內容記載之量儀設備 與當天使用之設備是一致且相符;系爭報告之量測結 果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 之標準,其原因為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工作台A、C軸 (即B、C軸)向,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 單位(度、分、秒),與上文提到之「精度±0.01mm 內」此為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 不相同,詳細內容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 77-4切削中心機之檢驗條件-第四部:線性軸與旋轉 軸之定位精度與重現性」之第3.1節、表1「行程在20 00mm以下定位許可差」與表3「軸旋轉角度360度以下 之定位許可差」之說明(下稱系爭CNS說明)等語, 該函並檢附系爭測試所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及系爭CN S說明(本院卷第291至303頁)。足見執行工程師在 執行系爭PMC報告所載針對系爭機械B、C軸進行之系 爭測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 驗室規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且系爭PMC報告雖無法 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 ,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軸」之B、C軸 ,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 、秒)」,與「精度±0.01mm內」係屬「線性尺度、 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依據系爭 CNS說明,屬於「旋轉軸」B、C軸之量測單位既與「 精度±0.01mm內」表示方式不同,實難認兩造約定驗 收條件時,會約定以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 可差」檢測標準之「精度±0.01mm內」,作為B、C軸 之驗收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X、Y、Z軸三軸為直線 軸,因直線為距離,因此驗收標準約定精度±0.01mm 內,然B、C軸為旋轉軸,是在處理是角度與時間之關 係,並非距離,不可能可達±0.01mm,因二者單位不 同,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精度±0.01mm內」僅針 對X、Y、Z軸,而不包含B、C軸等語,應屬可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CNS說明中「3.4檢驗之進行」所載 「在檢驗機器時,不需進行本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 。例如進行驗收目的之檢驗時,即依使用者與供應商 或製造商間之協議而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 之相關檢驗。以此等檢驗為樣本,提供精度檢驗之批 量大小,皆應在訂購機器時清楚陳述。僅參考本標準 為驗收檢驗,未指定所欲進行之檢驗以及相關費用之 協議,對簽約之任一方不具約束力。」等語,辯稱被 上訴人未告知精機中心系爭契約係約定「B/C軸須達 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精機中心僅會制式化依 照系爭CNS說明測量旋轉軸之角度單位(度、分、秒 ),該檢測結果自不拘束上訴人,系爭PMC報告無從 認定B、C軸已達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等語。然查 ,系爭CNS說明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檢驗機器時, 不需進行該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在進行驗收目的 之檢驗時,是依使用者與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協議, 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之相關檢驗進行即可 ,仍無法自上開內容,而認屬於旋轉軸之B、C軸,得 以「精度±0.01mm內」此一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 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進行量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 間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為被上訴人提出B、 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參以上訴人在原審112 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原告 於107年9月交機卻分別遲至109年8月28日、112年8/2 9日始提供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X/Y/Z軸檢測報告… 」等語(原審卷第457頁),於原審112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中稱:「我們是兩年後收到證物4的報告(即 系爭PMC報告)。我們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但時間 點很重要,原告太晚做會影響到我們的折舊及利息計 算」等語(原審卷第441頁),亦可見上訴人於原審 亦曾稱系爭PMC報告係「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其 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僅認為被上訴人太晚提出等語 。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PMC報告無法看出B、C軸符合 驗收條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不符兩造所約 定之驗收標準等語,難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驗 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日 。   ⒋依上所述,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 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被上訴人 已提出由第三方單位廣霖公司前往上訴人處就系爭機械進 行檢驗測試後,於108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 ,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 003、0.003,精度均在0.01mm內,且經原審再囑託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機械由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其檢測 結果X、Y、Z軸之精度確可達0.01mm內之標準,並無不符 驗收標準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 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從而,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 符合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 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 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 驗收標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核屬有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契約約定第4條付款條件中4-3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 %,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三期 驗收款之期限,為驗收後即應給付。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 兩造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 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 款之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 第三期驗收款,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9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無修繕可能,上訴 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 19日親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 原審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 先位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上訴 人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 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 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 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張貼一張其上記載 「受文者: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旨:通知貴 公司於函到時即108年10月19日起解除契約」等語、黏貼於 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外信箱前之文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89 至2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生效力,上訴人反 訴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系爭瑕疵: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即明。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 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 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 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債 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係得依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應視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 否能補正而定。    ②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法達±0. 01mm」之瑕疵部分:     A.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以及原審 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 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之檢測結果,系爭機械X、Y、Z 軸精度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 驗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 「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 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又系爭PMC報告雖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 度±0.01mm內」之標準,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 於「旋轉軸」之B、C軸,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 「角度單位(度、分、秒)」,與「精度±0.01mm內 」係屬「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 並不相同,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 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等情,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 法達±0.01mm」之瑕疵存在,難認可採。     B.上訴人雖主張:依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第 二次勘驗測試系爭機械X、Y、Z軸精度時,與前次測 試時相同,僅運轉X、Y、Z軸,系爭機械之主軸並未 同時運轉測量轉速,然系爭機械在單獨運作X、Y、Z 軸之情形下,無切割材料之可能,鑑定僅在主軸不作 動之情況下單獨測量X、Y、Z軸,有違常理,且於110 年4月29日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紀錄中,記載有 被上訴人稱「原告運轉系爭機器用原告軟體時由原告 提供切割材料」,上訴人稱「被告運轉系爭機器用被 告軟體時由被告提供切割材料」等語(原審卷第466 頁),然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過程 ,未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精度,有違上開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紀錄之記載,亦違反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 X、Y、Z軸部分之驗收方式,僅約定「於交機後第三 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 驗收標準」,而未約定就X、Y、Z軸進行雷射檢測時 ,應「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 動」再行測量X、Y、Z軸精度。復觀諸鑑定技師於113 年6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就「於本件第一次進行鑑 定前,兩造與鑑定技師進行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記錄時,兩造為何會表示要提供各自切割材料?」、 「正式進行第一次鑑定時,實際上並未使用刀具及切 割材料進行測試,如此之方式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 是否會產生精度之誤差?」等節,回覆以:本案第一 次鑑定前之會議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都願意各自負 責按契約責任,提供機器測試所需耗材、機具,包括 水、電、氣、刀具、切割材料等。正式做第一次機器 測試時,因為是測試機器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 /Y/Z軸的精度,依契約規範,僅約定機器主軸最高轉 速45,000rpm及X/Y/Z軸的精度驗收標準±0.01mm,規 範內沒有說明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用何 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包括切割轉速等等,但契約有 約定檢測機器X/Y/Z軸的精度是賣方的責任,因此鑑 定測試採取由賣方派員作空車測試機器X/Y/Z軸的精 度,兩造當時並無意見。若採用刀具切割材料會受材 料及刀具運作的影響,此時機器尚未由買方接收,若 由買方來操作刀具切割材料,除材料及刀具運作外, 操作者的操作技術及對機器的熟悉度也會影響測試結 果,徒衍生另外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鑑定技師亦係考量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機械「主軸最 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精度驗收標準為±0.0 1mm」,而未規範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 用何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切割轉速,且系爭契約約 定由賣方負責檢測X、Y、Z軸精度等因素,因此採取 由被上訴人派員作空車測試之方式,檢測系爭機械X 、Y、Z軸之精度,兩造當時亦無意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檢測方式不符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難認可取。    ③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之瑕疵部分:     A.依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係會同兩 造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進行量測, 該份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機器主軸轉速部分」之綜 合鑑定分析記載:依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二章機 器規格,其主軸轉速為20,000~40,000rpm,又系爭報 價單主軸最高轉速為45,000rpm,經鑑定技師於110年 9月14日第三次勘驗系爭機器並實施主軸轉速量測, 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顯示其值為44,9 69rpm;所採用轉速計型號「DT2233A」之校正報告, ①此轉速計於45,000rpm時量測值顯示為45,005rpm, 其誤差值為+5rpm(45,005-45,000=5),因此系爭機 械主軸最高轉速值校正回歸後應該為44,964rpm(45, 005÷45,000=1.00011,44,969÷1.00011=44,964,四 捨五入),則系爭機器主軸最高轉速誤差值為-36rpm (44,964-45,000=-36),相當於-0.08%(-36÷45,000 =-0.08%),此誤差值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其鑑定 結論為「系爭機器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 差值為-36rpm(-0.08%)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 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12頁、附件㈣)。     B.上訴人雖主張依機械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以 超頻方式檢測,最高轉速為44,694rpm,仍未達系爭 報價單所載「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規格,且 以超頻方式調高轉速至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規定 之40,000rpm,易造成系爭機械發生過熱等損害,依 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22頁記載「除外保固範圍如 下:3.因人為操作不當或疏失,導致機台故障」,將 不受保固,故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 ,000rpm」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操作維護手冊為 證(原審卷第473至495頁)。然依鑑定技師於113年6 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記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a.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其顯示值為 44,969rpm,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 值為44,964rpm,顯然小於45,000rpm,沒有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b.但契約內無約定轉速公差值,馬達轉速公差通常涉 及到滑差(Slip):滑差是指異步電動機的實際轉 速和同步轉速之差占同步轉速的比重。通常用字母 (S)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S=\frac{{N_s-N}}{{ N_s}}],(N_s):同步轉速(rpm)、(N):任 意負載下的實際轉速(rpm)。一般馬達驅動機器 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 理範圍。系爭主軸轉速44,964rpm,雖然小於45,00 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 另系爭機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在案,測試運轉時未 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對馬達的滑差(Slip) 、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c.有關以「超頻」方式將系爭機器之轉速調高,而超 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之主軸轉速「20,000~40, 000rpm」,此對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利影響之鑑定說 明乙事,並未在原鑑定範圍內,且本案鑑定期間被 上訴人並未提供有關系爭機器的驅動系統,包括如 馬達規格、變頻器規格、齒輪組速度比、主軸尺寸 規格等詳細技術資料,因此鑑定技師不能說明。     C.依上開說明函可知,雖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 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結果,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 後之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然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 器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理 範圍,系爭機械主軸轉速44,964rpm,雖小於45,000r 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況鑑 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時 ,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107年9月間,已相距 約3年,且依前可知,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 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X、Y、Z軸精度進行鑑定時,始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然未進行校正,其 後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實施 鑑定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 足見於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 速量測時,系爭機械已約3年未進行保養及校正。依 上開鑑定技師之說明,系爭機械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 ,且測試運轉時未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之情況下 ,對馬達的滑差(Slip)、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 係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尚不能以鑑定技師於110 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之結果,經轉 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即逕認 系爭機械有最高轉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瑕 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中 亦載「…待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超頻方式達到系爭 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及五軸同動時,原告即認可鑑定結 果…」,足認上訴人於該份書狀中亦稱依鑑定結果, 主軸已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僅主張係以超頻方 式達成等語。     D.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鑑定時係以「超頻」方式將系爭 機器之轉速調高,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主軸轉 速「20,000~40,000rpm」,將對系爭機器有不利影響 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機械之主軸最高轉 速為45,000rpm,而系爭操作維護手冊中第二章「機 器規格」固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原 審卷第479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操作維護手 冊記載轉速20,000~40,000rpm是指建議最佳使用狀態 ,並非指最高轉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鑑定 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主軸轉速進行鑑定時,依當日 勘驗紀錄表記載:主軸轉速量測最高轉速44,969rpm ,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之後,保持以後運轉的頻率等 語(原審卷第471至472頁),足見系爭機械如將變速 器頻率調整後,仍得以上開最高轉速之頻率保持運轉 ,且該轉速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為44,964rpm,並 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之轉速公差後 ,雖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 理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以超頻方式 運轉將對系爭機械有不利影響,且不在保固範圍內等 語,然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中既已記載其係將變速器 頻率調整後之頻率保持運轉後得出檢測結果,足見系 爭機械並非不得以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保持運轉之方 式,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 高轉速,且依前述鑑定技師所提出113年6月25日說明 函,亦無法認定此對系爭機械將有何不利影響,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尚不能以系爭操作維護 手冊就機器規格部分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 pm」,即認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 00rpm」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況 系爭機械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後至今,均 放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 不能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縱然曾以系爭機械存有瑕疵為 由,對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仍不生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 在,其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適用第226條、第256條 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 00元,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至得解除系爭契約 之程度,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 載,系爭機器係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5 年(原審卷第503頁),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 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 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 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 費用為187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檢測報告 ,系爭機械於該段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 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認買受人得行使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前提為買賣標的物之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惟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 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 少後之價金187萬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驗收方式中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 射檢測報告」部分,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 始提出系爭PMC報告,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報價單 所約定驗收方式,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 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三期驗收款金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反訴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 ,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本訴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應予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提反訴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就追 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 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其請求之本金部分計算應繳 納之裁判費(補字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 在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25,000元 所計算之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以及追加之訴仍無理由,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2-上-285-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240 、24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康大」 、「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4頁,原審卷第101、262、289頁 ,本院卷第99、268頁),故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上開8罪,雖均符 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原判決所處 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⒈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被告上訴認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8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 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6,039元 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 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原審審理 中分別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 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 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至 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2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原審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原審卷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 本院卷

2025-01-02

KSHM-113-金上訴-500-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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