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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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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