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PCDV-114-補-19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