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12元,及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
範」,參依訴訟標的取得之日(98/2/3:85,612元)為利息起
算日,而得計算本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狀足憑(見
本院卷1第12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資金之不正目的
,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並盜用所保管原告
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於98年1月19日簽發票面
金額85,612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並
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
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於支
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本金85,612元,利息64,068元,合計149,68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
8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複本,致無從知悉系爭
支票憑付對象,又原告提出15年前的舊帳,在這15年間原告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其配偶陳威芳及前後任會計皆有足夠時
間查核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甲存存簿所支出金額,原告於
15年後提告追討15年前之支票款項,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況97年間,原告金流帳務均由訴外人楊秋萍
處理經手,98年後則是由訴外人嚴毓清處理,均非被告,且
原告係一法人,營運理應需要一定開銷與支出,怎會將支票
支出的任一筆款項歸責於被告的債務,況且本案相關商業帳
簿、支票存根、匯款單據、存摺原本等均保存於原告處,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原告理應負有提出前述相關商業
帳簿及存摺原本之義務,益徵原告至今未善盡舉證之責,並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其他案件所證之事實相佐,然而
迄今並未明確證明,原告於未明確舉證該款項為被告受有利
益之前提下,所請求之聲請調查證據均屬摸索取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
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
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庭之證稱其
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
1第44、8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於98年2月3日有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
,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
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
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
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之事實;況參
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北極星提示請求付
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3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
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1第329-331頁),系爭支
票既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
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
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
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款
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
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
金85,612元,利息64,068元,合計149,680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680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帳戶明細及98年被告信
用卡帳單應繳金額,然未能釋明或說明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
關聯性、必要性及各該待證事實究為何,本院審認後認為核
屬摸索調查證據,如無其他佐證,性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
難認有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100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