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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5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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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婕妍 相 對 人 張馨蓮 廖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27,503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27,5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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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萱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萱詠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黃萱詠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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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紋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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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漾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友華 相 對 人 許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2月23日 2,485,000元 685,000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2 113年1月22日 1,431,000元 421,000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3日

2025-03-24

SLDV-114-司票-12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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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846,5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27,7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 846,5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727,7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225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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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佑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4

SLDV-114-司票-17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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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 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 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1號卷第1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項第2款除外規定,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 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已於同年12月 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 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4-抗-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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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淑敏 趙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8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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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字修 張慧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80,7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80,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88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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