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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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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慶航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93年班,自民國93年8月28日任官 起役,並服常備士官現役。嗣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 稱花防部)步兵營兵器連上士班長,109年4月1日調任花防部 幹訓班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9年7月27日執行夜間衛哨勤 務時,違規於禁制區使用手機,經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項第21款等 規定,以109年8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4201號令核予大 過1次之懲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嗣經評列為丙上,由 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3084號令(下稱11 0年1月5日令)核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110年1月6日送 達上訴人。 ㈡花防部繼之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作成評鑑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議決後,由花防部分別以110年1月21日陸花防 人字第1100002074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110年3月2 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4889號令(下稱110年3月2日令)通知 上訴人考核結果,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經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行為時 (109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 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 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0163號令否准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㈢案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6382號令註 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 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同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 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 據花防部先後以110年4月14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9018號令 、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915號令通知上訴人後 ,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 1000819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檢附退伍除役及給與審定名 冊而核予退伍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部以1 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全名詳卷,下同)主 持,7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 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 尉(女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 ,列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 任林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人,各投票委員勾選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表決單所示,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考評 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席,步 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士督長 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各委員勾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 由則如表決單所載,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之委員組成、程序經過、記名表決及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其前屬及現隸單位 長官亦均到場說明,並由階級適當、性別比例等合於規定之 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數通過考評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決定,自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 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 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 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 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 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 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 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 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 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 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 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 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 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 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 ,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 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可知,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對於有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情事之常備士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 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評會, 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 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一定 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員中單位 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 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 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上開規定 ,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 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 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 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 席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 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 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 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 確保官兵權益。徵諸卷內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評選名單人 員名冊(具投票權)記載:「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 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法律系所畢業者1 人以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副指揮 官陳少將係由花防部指揮官指定之主席兼委員,會議紀錄承 辦單位報告記載:「……與會委員應到8員,實到8員,性別比 例、出席人員數與規定相符,請示主席會議開始。」亦係將 主席列入委員計算。是以,計算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 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陳少將包 括在內。    ㈢經查,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 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 3月3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 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上校、 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女 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列 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 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 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上 訴人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再審議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 席,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 士督長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 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訴願卷 不可閱卷第7-9頁、第38頁)。可知,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均為8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副指揮官 陳少將係主席兼委員,與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 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共4人同時為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之委員,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系 爭人評會委員相同,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 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 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據此決議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對上訴人 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等節,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 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3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廷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3年決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旅(下稱○○旅)○○營中校營長, 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09年12月起,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 林瑩宜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下稱不當情感行為),經○○ 旅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 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12日海○人行字第11200 0930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該懲罰。○○旅據於112年10月 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85 4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 月1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整 體表現,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  ⒈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限於不當情感行為,更應重在 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 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人評 會召開期間,就原告自93年8月19日入伍後迄今之相關服務 表現資料付之闕如。原告入伍後迄今對於工作認真負責,歷 年考績均為優、甲上、甲,屢經記功、嘉獎、獎金,獲頒獎 章。原告接任參謀職,必能妥善規劃任務以便部隊順利執行 ,不因發生不當情感行為影響其工作表現,縱使人評會認為 原告之不當情感行為漠視軍紀,嚴重影響部隊榮譽及外界觀 感,情節嚴重,仍有較不適服現役退伍為輕之調整職務結果 。  ⒉觀原告個人兵籍資料,關於勳獎章及獎懲統計部分,原告於1 12年度、擔任中校期間、全年資,各有勳章、獎章、記功、 嘉獎,無懲處紀錄。關於考績資料部分,於107年至111年間 分別為甲等、甲上、甲上、甲等、甲上。關於個人獎懲紀錄 部分,自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有近30筆獎勵紀錄,1 12年間亦多次獲得獎勵。    ⒊原告主管即○○旅政戰主任劉○○上校於112年10月12日懲罰評議 會就原告近期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表現陳述為盡心盡力 ,負責盡職,成效良好。惟人評會會議時,劉○○上校改稱原 告:在部隊領導統御上比較優柔寡斷,其曾和○○營官兵閒聊 ,部分官兵認為原告常猶豫不決、胡亂指導,造成部隊像無 頭蒼蠅忙碌。其餘表現均普通,無特別優異值得提及事項等 語,胡○○中校於原告在場時稱:曾與原告共識,不抹煞原告 多年來之付出及犧牲,近5年考績中有3年甲上亦屬不易,認 真於自己職位等語,待原告離席後,與李○○中校分別稱原告 :不常出現;遲遲無法下決心,甚至有決定錯誤等情事發生 ;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執行成效及標準並非很積極,近 期單位在普測成績上不理想;112年8月底,有正、副主官同 時離營情事發生,遭營上弟兄以1985專線、陸指部溝通平台 等方式反映此狀況,間接造成全營負面影響;不當情感行為 已於公開媒體曝光,影響原告後續工作等語,此等不利認定 均與原告個人獎懲紀錄不符,欠缺具體事證,與事實不符。 ㈡、人評會委員未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人評會委員就上開有關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論述, 未見人評會委員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人評會審酌對原 告不利事項時,原告未在場或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逕自 對原告作成不適服現役之不利決定,有違正當程序。 ㈢、被告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是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即有可疑:  ⒈原告事後已與林瑩宜未有任何聯繫,原告配偶宥恕原告之不 當情感行為。林瑩宜對於在網路平台公開爆料非實情內容, 不斷威脅要在原告住家門口自殺,假冒原告個人資料申設Fa cebook帳號,並發表公開貼文、私訊騷擾原告親友要求給錢 了事等情,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同為表示希望原告能復職, 即受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影響之人,業均原諒原告。  ⒉被告稱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對國軍造成傷害云云,實 則僅一網路媒體菱傳媒報導,並轉載於Yahoo奇摩網路新聞 平台。  ⒊原告未為刑事犯罪行為,行為後就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全然坦 認,衡酌原告違反紀律之程度,無予嚴懲之必要。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經○○旅112年10月12日下午2 0時0分送達,距離13日21時開會時間,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 備時間。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進行期間,原告亦到場說明 ,核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㈡、國軍志願役軍官有不適服現役情狀,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人 評會所為決定,具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  ⒈原告於109年12月婚後迄今,發生多次不當情感行為,經○○旅 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核予大過2次懲罰,續召 開人評會。○○旅人評程序均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評權責 及程序編組召開及重啟程序,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體考評。  ⒉適服現役與否,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 討論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考評制度,旨在即 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考量人員近期行 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以達篩選目的。服役期間過往表現,充其量僅 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不能反客為 主。  ⒊人評會於考核時,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尚 難以人評會未以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定原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 ㈢、就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 濫用或怠惰等情: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等 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即應啟動適服 現役與否之考核程序,一旦經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予以退 伍,並無得不經考核程序,即逕予調職,或經考核不適服現 役後,仍得予以調職之可言。  ⒉人評會委員已分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等予以考評,將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納入考量,而得 以完整評價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並一致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尚難認有何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 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 鞏固之情,原告是否獲配偶宥恕,甚或是否得林瑩宜致歉等 情,非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事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 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109年6 月20日修正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 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 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 、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 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 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 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4 款規定:「一般規定: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 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 ,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上 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 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 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 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 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評審 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式,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就受 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 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 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 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 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有合法救濟途徑 ,卻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即應受到尊重,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未就前處分即懲罰令提起行政救 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前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 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 閱覽卷第13至21頁,答辯狀卷證卷[下稱答辯卷]第1至9頁) 、○○旅112年10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簽(答辯卷第26頁) 、○○旅懲罰人事評議人員編組表(答辯卷第27頁)、○○旅懲 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答辯卷第29頁)、○○旅原告懲罰懲評 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至12頁,答辯 卷第31至32頁)、○○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程序表(答辯卷 第33頁)、○○旅行政調查報告(答辯卷第35至38頁)、○○旅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答辯卷第 11至48頁)、○○旅原告懲罰評議會投票單(答辯卷第21至25 頁)、懲罰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0至33、48至49頁,答辯卷 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旅112年10月12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答辯卷第71頁)、人評會人員編組 表(答辯卷第72頁)、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 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 辯卷第68頁)、○○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答辯卷第65 至67頁)、人評會投票單(答辯卷第69至70頁)、○○旅112 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至63頁)、 ○○旅112年10月13日海○人行字第1120009351號令(訴願可閱 覽卷第36至37、50至51頁,答辯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9 至31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2至54頁,答辯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 96至101頁,答辯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旅核定大過2次懲罰 ,○○旅據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 定。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 4人(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 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 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後 ,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身為單位主官,經常 會對官兵實施宣教,卻發生婚外情事件,間接造成單位負面 影響;其雖對上級所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就執行成效及 標準未臻理想;其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已對國軍造成 傷害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 知單、簽到簿、○○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投票單、不 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 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 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 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 具體作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2年10月19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役迄 今之整體表現,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乃係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 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考 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旅○○營營部,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存卷可佐(答辯卷第2頁),○○旅於112年10月13 日召開人評會,承辦單位報告原告基本資料,包括原告經歷 為○○官、副營長、參謀主任、連長、裁判官、訓練官、排長 ,近5年考績及近一年獎懲紀錄,並提出由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前參謀主任提供之書面考核資料 ,並由○○旅政戰主任列席人評會說明、備詢,關於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謀主 任提出如附件甲、乙、丙所示考評提報資料,人評會並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 ,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 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在卷可佐,自 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原告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期表現 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現役為審查,基礎 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分表達意 見,方作成決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 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未斟酌其服役整體 表現,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云云,均無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⒈○○旅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前,曾 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 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 ,有前開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4 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辯卷第68頁) 、○○旅112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 至6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    ⒉原告於人評會已就評鑑委員所詢是否認為自己仍適任軍職, 就部隊職務,如何與副主官(管)、參謀共識,如何分配及 以何態度面對任務,服役18年餘之表現,不當情感行為發生 後,對於自己或部隊之影響及心得,後續生涯規劃,是否會 向被害人道歉及有無可能再犯等事項供稱:就當主官而言, 不當情感行為發生當下已知自己有錯,亦在尋找補救動作, 自己在感情方面無法做好把關,造成後續爆料,當下林瑩宜 語帶威脅,希望此事能將她安頓好,好好處理別造成部隊困 擾。自己常在部隊宣導關於兩性事宜,自省如何好好處理, 但是無法彌補,無法做好部隊榜樣,不適合亦無法勝任主官 。就參謀而言,其知道如何擔任及可以勝任參謀,自己在部 隊或外面工作,針對兩性部分,會以自己為例,提醒周遭之 人。軍人係高道德、高標準職業,其無法再勝任主官、帶領 部隊;就參謀職而言,自己絕無問題。其與副營長、主任之 相處模式,關於任務,有關參一四交由副營長、參二三交由 參謀主任,營輔導長為政戰心輔相關。完成任務分配後,找 負責人員討論是否可以達成目標,就相對困難任務,以現在 部隊能力,可能尚無法實質、快速達成上級企圖,有時須退 而求其次達成目標,會與幹部們討論。部隊幹部有自己思考 能力,帶領他們時,不會直接告訴他們如何執行,這樣會間 接使他們失去思考能力,先以他們想法怎麼做來實施報告, 再由其指導及經驗傳承。入伍迄今,只要女性同仁進辦公室 ,其一定打開門、窗,並注意異性到辦公室之狀況。執行部 隊任務時,全力以赴,無論到何基地或接到何任務,一定全 力執行好,陸戰隊就是勇猛頑強。到基地就是從嚴從難執行 ,如果都在舒適環境中訓練,培養出的部隊戰力一定大打折 扣,打仗無輕鬆時候。擔任營長前,已經擔任過營副營長、 參謀主任、連長、訓練官、排長等職位,此營與其共事過之 人,都知道其要求標準,該如何訓練就怎麼練,在基地就依 要求做執行,這18年來就是全力以赴。希望往後學弟妹,以 其案例作為警惕,勿發生相類似案。帶人就是帶著做、帶著 部隊做。之後不管是續留部隊或到外面工作,都一樣帶著做 就對了。後續生涯規劃,如仍在部隊就認真做好每件事,其 原本就沒有想在部隊裡一直待,不管多苦或多輕鬆的位置, 終生俸一到就離開卸甲歸田回老家。花了20年時間在部隊, 也很少陪家人。父母於其在聯勇基地時過世,很難請假回家 ,沒有回家陪到最後一程。亦向老婆說過20年一到就退伍回 家陪伴家人。發生此事,提早離開就是提早規劃,把原本20 年後規劃之事情,提早到近期來做,只是無法像20年後規劃 得相對完善。後續規劃看後續是否繼續服現役再行規劃。其 已向林瑩宜道歉,其因此事卸任營長職位、面臨可能要提前 退伍,其不知林瑩宜想法為何,自己不會再類案,亦與老婆 說明此想法,老婆亦希望此事就此打住等語(答辯卷第58至6 0頁),原告已就屬於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考評項目詳細陳述,於詢答 最末經評鑑委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並答稱:沒有等語, 是以,人評會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⒊至於人評會單位主管報告、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 員聽取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就原告上開考評事項報告並接受其 等詢問,以及委員討論及表決之權責,原告未在場,該審議 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甲: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4/1任本職,近半年對話了解許員假日生活無異,多次表達 假日同妻子會出遊,並運用電動腳踏車代步,針對本次案件 並無知悉,另金錢管理並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過去曾於陸指部共事過,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雖經驗不足 ,仍會多方詢問戮力達成,近期任主官期間對於各項任務, 均如期達成,惟近期單位多項違紀及內部管理不佳,另面臨 兵科基地前鑑測等任務,致使單位士氣多有影響。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本次案件雖個人營外事件,惟影響領導職之領導統御,現已 調離現職,惟後續考量適服、不適服因素,心理調適,本次 案件影響其心理,另同儕間未來相處之面對,均為未來部隊 協處之處。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就本次懲處及調查說明,均顯見當事人均坦然面對過犯,惟 營外紛爭尚待處理,宜當事人妥為應處。 (略)   附件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政戰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本人於111年5月16日赴陸戰○○旅擔任政戰主任,就以旅級掌 握許員生活正常,待人和善,少聞易怒情事,與同僚相處平 易近人,亦不曾聽聞下屬抱怨許員等情,或許因此性格,單 位肇生軍紀案件之決心及處理,較為優柔寡斷,延宕旅級處 理指導契機;平時熱衷電動車滑板車改裝騎乘及瘋媽祖等活 動。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就本人職掌賦予之任務,較為重大者,計有海軍敦睦艦隊臺 中港開放任務、漢光39號移地訓練等2項,均能盡心盡力完 成交付任務且有顯著成效,……。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業經本案曝光,身心承受甚大壓力無法面對其妻。續經 ……坦然向許妻承認犯行,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對於致使部 隊軍譽受損亦相當懊悔……。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附件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前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 許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許員平日作息正常,待人平和,與同僚相處無不快狀況,個 人財務管理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復協助執行台中港敦睦 艦隊開放活動,及帶領單位執行濱洲工作,均能圓滿達成任 務。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因個人營外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工作,不適任現 有職務。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2024-10-09

TPBA-113-訴-344-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珮言 江俐瑩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 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前任 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 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 名詳卷)一同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在營區小木屋內對A女性 騷擾,經A女提出申訴,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進行調 查後,認被上訴人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屬實,行為過犯屬 「中度」,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建 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 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行為過 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於109年2月17日決議被上訴人性 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2月25日國 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復審議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航發中心於109年3月16日召開性騷擾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 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對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2大過令),被上訴人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空議字第35號決議駁回。第七聯隊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之規定,於109 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聽取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4月8日以空七聯人 字第109000168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令其退伍,並自109年5月 16日零時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決字第22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訴 願決定有關考績處分予以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略以:㈠系爭記2 大過處分之救濟教示未告知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難苛求被上訴人當時應理解並懂得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而能及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提出訴願,且被上訴 人提出訴願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已一併表示不服,實應由 訴願機關續行判斷與決定,原審亦得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時,一併對系爭記2大過令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㈡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乃以被上訴人與A女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 案任務期間之108年9月11日於營區內小木屋休憩時,趁A女 身體不適藉機對A女施以肢體碰觸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之行為(下稱系爭基礎事實)構成重度肢體性騷擾,因而認定 其對性別相互尊重之認知有所偏差,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潛在 心理壓力,亦且造成單位即戰力之損失,而通過對被上訴人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惟查,被上訴人所涉對A女行為之 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內容,乃指涉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A女之水壺摻入「Medetomidine」成分之一 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並藉機對A女有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親吻其嘴巴、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生殖器及嘴唇 、觸碰手臂等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承審法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臺 中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判決 業已確定。是系爭基礎事實經刑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 業已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擔保不足之情形而 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陳明,顯然A 女之指述意見影響系爭基礎事實之認定甚深,若將A女所提 之事件經過書之影響力去除後,系爭基礎事實即無由經上訴 人申復會將之從中度騷擾提升為重度騷擾甚明。堪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 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原處分有依錯誤事實基礎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決定而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 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僅以臺中地院109年 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即謂系爭基礎事實經刑 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已以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 擔保不足之情形而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之 「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等語,然原審並未自行依刑事庭 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A女之指述是否不可 採信,而是逕援引前揭刑事法院無罪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㈡次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經查,本件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經航發中心申訴審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會認被上訴人有趁A女 身體不適時施以肢體碰觸(趁機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 立。被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系爭申復審議決議是否違法,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申復審議決議 所認定之碰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為辯論,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則原審於本件認 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 議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而就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 爭點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然就原審前案 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是否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凡此均 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 明,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 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07

TPAA-112-上-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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