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TPBA-112-訴-121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