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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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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張子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29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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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李思媃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彭敏 李良富 一、債務人李思媃、彭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6 2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思媃、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彭敏 、李良富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良富已將戶籍遷入臺中○○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所陳,債務人現設籍戶政,相關文書、 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此與首揭條文未合,因之,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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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130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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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786元,及其中16,3 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4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78 6元,及其中本金16,34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786元及其中 本金16,34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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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邱駿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735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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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潘星佑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255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 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惟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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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睿 馬慧蓮 何秋成 一、債務人何睿、馬慧蓮、何秋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143,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何 睿、馬慧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5,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睿邀同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43,581 、15,36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睿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馬慧蓮、何秋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581元 何秋成、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362元 何睿、馬慧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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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25元,及其中200 ,982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212,425元,及其 中本金200,9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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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周芷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046元,及其中67,7 32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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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邵虹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0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92303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7,2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292303、Y00278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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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茹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7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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