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
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
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
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
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
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
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
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
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
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
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
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
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
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
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
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
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
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
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
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
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
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
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
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
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
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
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
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
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
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
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
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
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
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
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
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
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
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
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
,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
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
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
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
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
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
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
,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
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
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
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
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
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
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
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