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新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為失蹤人乙○○之子,失蹤人罹
患癲癇,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騎乘自行車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
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
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受理本案後職權查詢戶役證資
料得知失蹤人遭特殊人口註記,該註記應係聲請人上開時間
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即行方不明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至今尚未尋獲乙○○,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查無乙○○曾使用本市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8700
號函附卷可參。末以,經以乙○○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於民國
100年至今均無在監押、入出境、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乙○○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
乙○○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於105年10月19日已
失蹤至今滿7年,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
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乙○○生死之
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乙○○生存或
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前開規
定而應予准許。另乙○○既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
計至112年10月19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乙○○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