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段000號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新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為失蹤人乙○○之子,失蹤人罹 患癲癇,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騎乘自行車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警方報案協尋,然至今尚未尋獲, 其生死不明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 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 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受理本案後職權查詢戶役證資 料得知失蹤人遭特殊人口註記,該註記應係聲請人上開時間 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方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即行方不明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至今尚未尋獲乙○○,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查無乙○○曾使用本市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8700 號函附卷可參。末以,經以乙○○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於民國 100年至今均無在監押、入出境、就醫及勞保投保等資料, 至此窮盡調查方法仍查無乙○○尚生存或已死亡之跡證,堪認 乙○○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於105年10月19日已 失蹤至今滿7年,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 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乙○○生死之 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乙○○生存或 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合於前開規 定而應予准許。另乙○○既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 計至112年10月19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乙○○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年 0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09

KSYV-113-亡-4-202410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0 年 0 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之女,甲○○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離開後就無法聯繫, 於110 年1 月6 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為 86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 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女乙○○到庭 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 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6 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08613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 2 月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32300 號函附卷可佐。準此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 月6 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 月6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3 號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3 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 年0月0 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3-亡-3-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