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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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7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易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謝惠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鎮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資 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 地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3

PTDV-113-司執-70679-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5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賴璿翔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潘時彬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人壽保 險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 ,第三人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0號,業據債權人民事執行聲請狀所載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3

PTDV-113-司執-74754-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田錦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 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伊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6,700元為已退軍職人員優惠 存款額度,每月存款利息2,501元,剩餘部分12,916元是長 子田○○近日更換輪椅所需支付自付費用。伊工資所得不夠支 付日常生活所必須,也依靠退休俸補貼長子田○○牛奶、尿布 、藥物維生設備的費用,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伊因而陷入 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屬禁止執行之債權,上開款項不得扣押,故債權人請求執行 伊上開財產有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特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查封執行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 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2、3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分別訂有明 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台銀東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嗣陳報扣押存款債權179,616元(含 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有本院扣押命令 及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帳戶非屬退撫給與之專戶,且該帳 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最後一筆存入金額)止 共存入203,532元,存款記錄之中文摘要均係優存本金、每 月一號退撫金、優存息等記載,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亦有台銀東港分行113年10月15日 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聲明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然 系爭扣押存款帳戶亦非退撫給與之專戶,自無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規定,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為限,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斟酌聲明異 議人與其配偶黃○○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田○○(101年○○月○○ 日生)、田○○(97年○○月○○日生)之情事。又考量其成年子 女田○○罹患嬰兒腦性麻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 謀生能力、維生能力亦較低落,仍有受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 黃○○共同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本院得 認第三人田○○、田○○及田○○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 同生活之親屬,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86,0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人/2)×2,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113年9 月6日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 存款債權逾93,616元【計算式:179,616元-86,000元】者應 予撤銷。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2

PTDV-113-司執-60277-202411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8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債 務 人 黃○○即黃○○即○○兒童書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由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據債權人陳報第 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均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30

PTDV-113-司執-71081-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24號 債 權 人 黃紹凱 債 務 人 董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足執行費新台幣1,200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30

PTDV-113-司執-61924-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9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並查詢郵局存款資料,核 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 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30

PTDV-113-司執-70915-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30

PTDV-113-司執-71421-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許上閔 債 務 人 金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612-202410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清潔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92號 債 權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債 務 人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13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金,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法院管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092-202410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並查 詢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 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4

PTDV-113-司執-696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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