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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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鄒兆紳 相 對 人 黃稚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86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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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鄭樺駿 相 對 人 洪良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858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59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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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旻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仟貳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65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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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源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 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20,96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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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簡瑟倫 相 對 人 艾蒙CARIAGA EDMUND TANTIADO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48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7,17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33-202503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被 上訴 人 黃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騙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柯瑞平」之人,伊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之刑案,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系爭帳戶警示解除後,伊發現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車手領取,原審認定 伊有過失、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誤導而誤 判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聲明,並應以第一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民事上 訴理由狀內正確表明上訴聲明,經原審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然上訴人僅具狀補充上訴理由及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迄未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核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聲請證人蘇坤煌、葉勝文作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 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 四、再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   15萬55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 文,故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5

KSDV-114-小上-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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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簡瑟倫 相 對 人 尼爾森BULATAO NELSON ANDRES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4, 57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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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吳春美 相 對 人 羅偉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29 002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1 003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2 004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3 005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4 006 113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5日 No527335 007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2 008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3 009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4 010 113年9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No648405 011 113年10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2日 No648408 012 113年10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2日 No648409 013 114年1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6日 No52734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73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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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延駿 張可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40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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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沈少駿 相 對 人 蕭亞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498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30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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