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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簡远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月 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111至11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重訴-17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88,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0

SLDV-113-司票-3150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尚餘62萬3,745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淑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抗告 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貸款擔保,嗣鄭淑玉無力繳付 貸款,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相對人雖曾以書函向抗告人催繳款項,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本票現實之提示,可見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 曾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顯然不備,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系 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在聲請 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強 制執行前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7頁),且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字樣,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是 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 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款遭相對人催告 履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 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准許就未受清 償部分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抗-3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溫方瑜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內容參 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向張家鳴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2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若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15萬元,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該貸款至遲應於113年11月22 前確定。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等相關業務,雙方 同意委任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 處理,由安新公司為雙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專屬繳款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亦已分別於11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各10萬元、135萬元,金額合 計14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專戶中。嗣原告因未 能向各家銀行貸足1,015萬元,遂依約向張家鳴表明系爭契 約已解除失效,並請其配合原告與安新公司協調退還系爭保 證金事宜。詎張家鳴迄今仍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堅稱原告 須依約履行而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安新公司亦不願將系爭保 證金退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家 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安新公司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張家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安新公司 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所負買賣 價金1,450萬元債務之負擔,應以該債務數額定此項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亦應 與前項聲明合併計算(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 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元(計算 式:1,450萬元+145萬元=1,5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8

TPDV-114-補-24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郭宛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阿修 被 告 張媛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 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及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 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 )以水泥封堵,致該建物頂樓積水而有害防水維護,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 系爭排水孔回復至能洩水之狀態,乃為排除其所受系爭建物 頂樓積水之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所提 相關工程費用之估價單及現場估價過程錄影光碟,足認經專 業工程行現場勘查開立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其上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蓋有行號章之 工程費用估價單當可憑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開 工程費用所需金額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 原告已自行預納超額之裁判費3,4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爰就原告溢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800元 (計算式:3,450元-2,650元=800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退還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8

TPDV-113-補-2915-20250208-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 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DT-95 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A車、B車)車籍分別變更登記至原 告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DAG UMAN RANKIN PADEL (瑞肯)名下,而A、B車之交易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1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5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季麟連即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簡易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四章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 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三章第七條及第六章第二十四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四章第 十五條及第五章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三對照表修訂後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 長,該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決議修正如附件一至三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76年9月16日(七六)輔興字第五 二六一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1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嗣 於111年6月28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1年7月5日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111證他字第001043號,登記簿第52冊第2 1頁第1231號)後,先於113年3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 報退輔會以113年5月21日輔服字第1130036045號函備查在案 ;復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 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 年10月25日輔服字第1130078209號函備查在案;再於113年1 1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 程如附件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年12月   17日輔服字第1130092125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財團法人榮 光社會工作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 記錄(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任期中董事名冊 及願任任期中董事同意書)、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 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 紀錄(含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及董事代為出席會議 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及 上開退輔會備查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一至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即對照 表修訂後內容欄之第三章「組織與管理」第六條、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 職權及組織(包括董事人數及其推舉或遴聘方式)、監察人 組織(推舉或遴聘方式)、推動會務工作人員組織(包括職 務員額、有給職及出缺或辭職時之遴選);第四章「會議」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議列席人 員、關於重要事項之議決程序、作成紀錄後之必要處置(包 括處置期限及相關行為);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十九條部 分,乃對該財團法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四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章程之變更程序 等相關事項進行修正、增補、整併或刪除,或屬完備財團之 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 ,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 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6

TPDV-114-法-4-202502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 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處飲用啤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龍安街找朋友, 嗣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黃俊霖 見狀即下車又持路邊花盆砸向地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交簡-2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GASMIN JADELY N SORIANO(杰笛苓)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 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15,000 元,共計9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1-24

TNDV-114-司他-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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