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故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概括
犯意,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及同年月11日1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接
續將其名下及以女兒郭○妮(年籍詳卷)名義申設、如附表
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之人,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黃昱綺、洪永睿、黃珮瑄、林依潔之證詞
,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又被告
先後寄交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7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為被告之女兒郭○妮)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TDM-114-金簡-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