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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珮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玉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馬珮瑜、黃玉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 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 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 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 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 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 (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 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馬珮瑜、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珮瑜部分   上開被告馬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珮瑜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 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被告馬珮 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 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 被告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 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 卷第71、72頁)、被告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馬珮瑜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 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535 、541 頁)、被告黃玉鈴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 黃玉鈴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 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 235 至237 頁)、被告黃玉鈴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 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 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 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 黃玉玲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23日警 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黃玉玲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 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馬珮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馬珮瑜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黃玉玲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 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 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 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 ,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一)上開被告黃玉玲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被告馬珮瑜部分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二)被告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黃玉玲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被告黃玉玲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玉玲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 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 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 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 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該次警詢筆錄第2至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玉玲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 卷宗內被告黃玉玲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黃玉 玲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黃玉 玲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黃玉玲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⒊被告黃玉玲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 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玉玲依照「幻 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 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黃玉玲所說去收取客戶 的家具款,那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 但是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黃玉玲繳款地點不只一處 ,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 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依證人即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玲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 告黃玉玲,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黃玉玲簽,也沒多說什麼話 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黃玉玲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 ,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黃玉玲的真實名字等語(該次警詢筆 錄第3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 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 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黃玉玲不在上開被告馬珮 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 名義為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⒋稽之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長興化工管理師, 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 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 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審理筆錄第9頁) ,則縱然被告黃玉玲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 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 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玉玲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 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 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 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 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 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 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黃玉玲收了幾天款後, 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 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 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黃玉玲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 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審理筆錄第4頁),對比被告黃玉 玲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 黃玉玲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黃玉玲不可能不 知道此情,且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 ,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 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偵訊筆錄第8 、9頁),更可知道被告黃玉玲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 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 細檢閱上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 出來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 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黃玉玲稱自己是「陳佳 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 ,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 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 代被告黃玉玲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 交款這件事跟被告黃玉玲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 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黃玉玲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 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 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黃玉玲僅透過LINE,甚至 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 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黃玉玲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 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 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黃玉玲辯稱 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 整理之資料,被告黃玉玲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 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 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 間再經被告黃玉玲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黃玉玲 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黃玉玲之工作內容 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 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 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 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 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以被告黃玉玲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 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黃玉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 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然 姑不論被告黃玉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 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黃玉玲向對方 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 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黃玉玲所辯因 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黃玉玲所辯 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黃玉玲有貪 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 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 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黃玉玲於主觀 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黃玉玲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 ,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悅慈雖到庭為被 告黃玉玲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 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 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 ,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 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 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 ,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 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黃玉玲被逮捕後 ,員警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 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 (偵字卷第227至228頁)。然稽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 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 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 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 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 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 搜不 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 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 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 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黃玉玲表示疑問重重,則 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黃玉 玲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 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黃玉玲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 告黃玉玲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臺中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玉玲在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 打電話連繫被告黃玉玲跟她女兒說要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 222頁),已難認被告黃玉玲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 ,何況依照前述,被告黃玉玲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 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其女兒與「幻想家」確認後, 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 經過,推認被告黃玉玲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玉 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黃玉玲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黃玉玲負責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玉玲縱未參 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玉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 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 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 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 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黃玉玲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馬珮瑜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珮瑜在交款過程中,除有與其對話之「陳峰」,還有 收水之被告黃玉玲,是被告馬珮瑜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黃玉玲在收水、回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 共犯(包含被告馬珮瑜),被告黃玉玲也依照指示將贓款交 給不同的上游,被告黃玉玲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 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 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馬珮瑜於偵查(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 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 5000元,堪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被告馬珮瑜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 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 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 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馬珮瑜雖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前,即先於112年8月9日前往警 局報案,然依被告馬珮瑜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馬珮瑜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並要 提出告訴,故被告馬珮瑜於該日前往警局係報案稱其遭詐騙 ,難認其此次前往警局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人頭帳戶申設人 為被告馬珮瑜)查獲被告馬珮瑜,故被告馬珮瑜該次前往警 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 ,認縱被告馬珮瑜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 刑。 (四)依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 員警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黃玉玲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 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員警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黃玉玲另涉多起面 交及回水案件,被告黃玉玲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 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 黃玉玲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 告黃玉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黃玉玲 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 款,也是被騙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則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玉玲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便可循線 查獲被告黃玉玲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黃玉玲該次警 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 被告黃玉玲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黃玉玲為收水、 回水,參與情節較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馬珮瑜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黃玉玲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 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被告馬珮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佑瑋達成調解暨其2人實際賠償情形(被告馬 珮瑜已賠償告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馬珮瑜因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00元 、3000元、3000元、3600元車馬費報酬,而被告馬珮瑜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回9600元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款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馬珮瑜已與如附表 一(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佑瑋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有被告馬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可證,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馬珮瑜於同年 8月3日之車馬費報酬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馬珮瑜上開調解 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馬珮瑜該日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日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馬珮瑜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黃玉玲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玉玲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 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 車馬費報酬,且被告黃玉玲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 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 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 車馬費等情(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 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黃玉玲上開共8000元 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 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 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 團手中,且被告2人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 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2人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   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馬珮 瑜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調解成立)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0-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言珅、童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言珅、童豊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調解而未 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2人固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周言珅             童豊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言珅、童豊傑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周言 珅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空地 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童豊傑於110年10、11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丙乙佯稱:加入「 走入富有」LINE群組,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丙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2分許、 同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匯入蕭博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博文帳 戶,蕭博文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周言珅 、童豊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丙 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丙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言珅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周言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的代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被告童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童豊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YU」知人,並將密碼交付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入蕭博文帳戶,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蕭博文永豐銀行、邱顯智中信銀行、黃元賢中信銀行及被告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相關款項輾轉流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豊傑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 對方稱需要製作金流紀錄,才會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等語置辯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 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 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 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 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童豊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童豊傑對於交付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 告童豊傑與代辦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公司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身分等證明,且 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 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 空之理?被告童豊傑供承對方要求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以利 製作金流紀錄從而美化帳戶順利貸款乙節,足徵被告童豊傑 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 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顯見 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 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足見被告童豊 傑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童豊傑復 亦稱,製造完金流後,仍需被告童豊傑自行去找銀行貸款, 此與上開所陳情事亦有矛盾,況被告童豊傑如果仍須自行找 銀行,又有何美化帳戶之需要。綜上所述,被告童豊傑上揭 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言珅、童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等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 邱顯智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8分許 1萬7000元 上開周言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6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黃元賢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童豊傑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11號   被   告 童豊傑          周言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童豊傑、周言珅均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童豊傑將自 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童豊傑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周言珅則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言珅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 助_蓓蓓」、「專員穎柔」、「日昇風控部李經理」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起,傳送訊息與邱 玉玲,佯稱:可透過「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邱玉玲遂以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移轉至第二層 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分別移轉該等款項至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 ,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童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周言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及附表所示其他各收款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 查本案所涉之童豊傑帳戶、周言珅帳戶,與前開案件均係相 同帳戶,被告2人各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使用詐欺 數被害人之行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二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移轉至第三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10年12月13日13時18分許,匯款13萬2,000元至蕭博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黃元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童豊傑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經自童豊傑帳戶提領5萬元 ⑵110年12月13日,經自周言珅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10年12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邱顯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言珅帳戶 ⑵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童豊傑帳戶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17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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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洪蓓芯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 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云云。然而,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 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 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 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 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 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 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兩造間 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 已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 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 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 「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 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 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 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 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 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 定書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 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所載內容, 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 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 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抗辯:伊進公司時, 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 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 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態樣不 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 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 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 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 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 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 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 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29-20241015-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弘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 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周弘澤雖設籍新 北市是樹林區國凱街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致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通知應向相對人周弘澤於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 案中記載之居所地址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為送達,聲請人陳 報送達結果為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周弘澤之黃姓友人簽收轉 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弘澤之意思表示並無因不知相對人居所無 法送達之情形,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簡聲-117-2024100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建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佰拾萬元及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及編號5與編號8暨編號1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母子,據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25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簡稱:前案),證人即原告女兒、被告 妹妹曾瀞瑩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民事第32法庭內向 法官稱:我母親現在跟我哥哥住在一起等語在卷(見卷一第 55頁、是日筆錄影本)。當事人親子間再度對簿公堂,係原 告於今(113)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1424號),惟本次仍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由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 及證物暨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及一審判決書正本,而為審 理終結,雖本次訴訟過程中,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 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爭執:本次給付票款訴訟,非為母親即 原告之本意、非為被告簽發…,然經本院對比本判決附表一 即前案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二即本件訴 訟票據一覽表(下稱附表二),其中前案票據於附表一編號 7、票號AK0000000該紙,係原告勝訴範圍,而該紙票據存入 日為111年3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卷一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對照本件票據於附表二編號2、5 、8、11、12、13、14,存入日依序為111年4月8日、111年4 月8日、111年5月9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8日、111年8 月9日、111年9月27日,各紙面額亦均為1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96頁、兩造不爭執),且前、後兩案共22紙票據有穿插 連號情形者,多達半數以上,有12張之多(AL00000000~AL0 0000000+AL00000000,詳本判決附記),還有提示日均為11 1年11月18日多張票據,散見於二案,不知何故,原告就是 要對自己的親生兒子,拆成兩件訴訟來相告,甚至同一份資 料即原告本人玉山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方面於後訴特 意放大影印,故意要讓後訴法院承辦法官,看不到該明細表 原件上,經公司會計小姐手寫抽換票的紀錄(詳後述),則 原告受票據交付及行使票據權利時程暨採取訴訟手段,應係 本人之意,且查前案與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對於各自委任 的律師,皆基於信任而未有更換情形,又兩造母子及雙方全 體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前案審結以前,從未有過爭執「非 為母親本人」之意,亦未爭執「非為被告簽發」或稱「遭人 盜用印章」,故忽爾爭執,乃屬空言,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經被告簽發附表二票據於原告,該 14紙票據原因有三,第一種是利息、第二種是生活費、第三 種是借款,原告這次訴訟,還要再聲請傳喚女兒曾瀞瑩作證 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萬9,176元及自附表二 編號1至14提示日各欄分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三種情形,一概否認,被告於前案 已表明被繼承人曾堃勝留有遺產(該名被繼承人為原告配偶 、被告父親,下逕稱其姓名曾堃勝),而被告向原告購買分 配曾堃勝遺產之對價,早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 被告方面計算結果,被告一共給付原告高達1億7,624萬5,65 6元,還有轉匯或代原告支付信用卡費不等,尚在整理中, 兩造母子間有約定,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應受分配曾堃勝遺 產價額為7,990萬1,215元,而1億多元已遠遠超出7千多萬元 ,如今被告再次應訴,除了重申此旨,且必須要強調者,係 原告所謂借款與利息云云,必須由原告方面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又前案判決准許範圍,無非係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媽媽 將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讓出來、長子曾建煌則 同意給媽媽每月150萬元生活費」云云說詞,但是原告上開 主張說詞,並非真實,況該公司(下稱大享公司)為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股份乃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東權,屬於可辨識之 有形資產,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 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 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如斯,焉能合法地將該「空泛 地、無形地經營權」轉換成「終身定期金、150萬元/月」之 契約呢?若維持此種認定,既害於公司自治,復違反公序良 俗,亦應解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雖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8紙票據票款及於本次向被告請求14紙票據票款,均可認為係原告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且該等22紙票據皆由被告簽發交付,又經原告存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到退票,有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1~335頁原告方面書狀附件5,其上①②③④⑤⑥⑦⑨為提出人標示、對應於附表二編號),然查原告於前、後案所提出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固有紀錄關於票據之正確存入年、月、日,惟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方面刻意地放大影印資料,故意地將該項資料原件右側,經由「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手寫字跡隱瞞,其實前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終結前,就已經調查過關於「公司人員即會計小姐的簽名或其他註記欄」。本院固不甚瞭解,為何原告方面提出影印資料時,要故意這樣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第12~19行、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複代理人間之問答),審酌前案於附表一編號1、2、3、5、6,面額為50萬元整數或不足萬元之零數,此5張前案票據於系爭帳戶存入日,依照前開同一份系爭帳戶之票據代收明細表,日期均為111年11月份、分兩批,為111年11月3日、11月18日,且此5張前案票據均經公司會計手寫「111/10/28日抽票」,有前案卷一第145頁、未刻意放大版之系爭帳戶票據代收明細表影本1份可憑(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卷一第65頁;另有「借入大享、還大享」字樣見於前案卷一第143~145頁資料,參看前案113年2月16日筆錄第28頁第27行以下,法官與後述證人曾瀞瑩間之問答),暨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到庭結證稱:面額幾千元是利息,借款是公司會計去入帳、面額整數的借款,不知道是誰跟誰討論出來的,但是每次借款開票都是曾建煌跟我母親曾吳碧蓮討論後,請會計開的等語明確(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7頁第4~6行及前1頁第24~26行),經本院再檢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本次14紙票據正面,除了附表二編號2、5、8、11~14以上7張、面額均為150萬元之票據,以外其他50萬元、500萬元數、525萬元整數與不足10萬元之零數,即原告與證人曾瀞瑩母女倆所謂之借款與利息,此等票據票面上,全無受款人之記載,明顯與面額為150萬元之票據,手寫記載受款人「憑票支付曾吳碧蓮」,大相逕庭。為求慎重,本院命原告方面應再次提出完整之附表二全部票據其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業經原告複代理人隨狀庭呈在卷(附於卷一第303~330頁),情形仍同上述。則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面額非為15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票據,縱使表彰之原因關係為母女倆堅稱之借款及利息云云,亦均係公司借款周轉而生,非為個人借得款項,否則公司會計人員為何管有原告系爭帳戶?又為何會有抽(換)票情形?此情復有證人曾瀞瑩於前案在庭結證稱:H0000000面額525萬元、發票日111年底的那張(指附表一編號8該紙),法官問我票號AH0000000~AH0000000,以上連號,面額相同都是525萬元,AH0000000那張與AH0000000~AH0000000連號那7張,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因為我剛剛說的借款的時候,有時候他會去抽掉,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抽掉,就是曾建煌開口借,他都說是公司要用等語可佐(見前案一審判決書正本第5頁第17~30行、卷一第63頁),可信本件原告連同其女兒於所稱之借款及利息,其間借貸法律關係至多存在於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個人,是原告取得占有並於同一天(111/11/18)一次存入系爭帳戶之如附表二編號1、3、4、6、7、9、10所示之7張票據,大致上與前案否准之部分,所調查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不能准許。 五、至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情節則應與前案准許之部分,相同一致,根據證人曾瀞瑩於前案113年2月16日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父親曾堃勝過世後,沒有任何人說一定是誰繼承,當初那個時候有我、我母親(即原告)、 二哥曾建樑、曾建煌(即被告、大哥)、一位羅老師有一起討論一下,那個時候「羅老師」跟母親就說大家一起好好做,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臺灣都有,然後那個時候就談到公司的董事長本來是曾吳碧蓮,就說要換成由曾建煌來經營公司,所以才談到必須要每個月給母親150萬元生活費,薪水不能停,她的卡費都要由他來支付,因為這是從父親那個時候就是這樣子(見是日筆錄第24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2頁)、我爸爸在臺灣及大陸各有家公司,臺灣方面是大享容器工業有限公司(即大享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大陸地區在福州(備註:應為湖州,大陸浙江省湖州大享玻璃製品有限公司,見前案卷三第168頁資料),之前是我父親和二哥在經營,我父親過世後,就是我跟二哥在那邊,但後來也是給大哥了(見是日筆錄第27頁,轉印附於卷一第55頁),可信本件原告取得占有面額均150萬元、逐月規律地存入系爭帳戶、依序等待票載發票日兌現、受款人明確記載「憑票支付曾吳碧蓮」之票據,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共7張票據,其原因關係與附表一編號7相同,係:無形遺產即經營權之換價=轉換為每月150萬元生活費。此係曾家現存子女聽從「羅老師」之建議,統合處理曾老先生所遺事業與曾老太太孝養費,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是原告取得占有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並無不合。 六、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查,附表二編號2、5、8、11、12、13、14此7張票據,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與原告即執票人間為票據之直接授受者,且母子倆對於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均能互為明確瞭解雙方各自權益所在,於彼母子倆間之【換價關係】,堪以認定,如上所述,即:【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應解為無效」云云之抗辯,參酌前案認定之換價關係,係在指示人即被告依照換價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意具名辦理將被繼承人曾堃勝財產股權(上1人死亡日97年5月6日,見前案一審判決書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案卷一第149頁。本件卷二第97頁影本,亦同),給付於領取人,亦即對於前任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遵循繼任經營者大兒子曾建煌之意,辦理分配,藉此使得被告取得經營權,全面掌控,順利接手,或守成、或開拓。前述有關兒子對母親之指示給付關係,對照被告方面提出之大享公司資料(證物編號: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162872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415,000,000元,每股10元,由1家4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10,739,25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1頁),到了曾堃勝死亡前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01610號核准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享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15,000,000元,每股仍為10元,改由1家3口即董事長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董事曾堃勝持有股份0股、董事曾建煌持有股份22,809,820股、董事曾建樑持有股份3,472,080股,而監察人陳淳仁為0股(見卷二第72頁),以上屬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甚是明顯。又到了98~101年間,已經看不到曾堃勝與小兒子曾建樑的持股,惟加入女兒即證人曾瀞瑩的持股、股數316,350元(見卷二第74~82頁,此時公司資本額增至445,000,000元、嗣擴至495,000,000元,並陸續出現黃姓董事黃金樹、張姓董事張振營),則前開給付關係即兒子指示母親亦大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將配偶即大享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曾堃勝,於離世前1日之股權,加以分配之指示給付關係,此關係乃分存於【指示人即兒子與被指示人即母親】及【指示人即公司最大股東與領取人即受分配該名即將死亡之被繼承人其股權者】;至於【被指示人、領取人】二端間,因領取人係聽從於最大股東、即聽從於曾堃勝已不能視事期間,實際經營者曾建煌之指示,另依渠等內部間之私法約定,對於經由指示人(即被告)指示中間地位之被指示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分配股權乙事,由領取人向指示人明示或默示地允為受讓被繼承人之股權,此係被指示人(原告)、領取人(受分配或分散原告配偶股權者)二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使得該二端另發生具有相互約定性質之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分配原告配偶股權乙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被告)之指示,為指示人(繼任實際經營者)完成對領取人該端,為給付分配原先屬於實際經營者股權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具有約定性質給付之目的,卻有使被告1人於接手大享公司後,取得經營權並控制公司人事組成、順利續為實際經營之目的。準此,當指示人(被告、時任大享公司最大股東)指示被指示人(原告、時任大享公司名義上董事長),將財產即原先屬於原告配偶曾堃勝股權,給付分配於領取人該端後,倘若法院採認被告前開抗辯陳詞,認定前述於彼母子間經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復不悖於善良風俗之【換價關係:無形遺產(經營權)轉換為生活費(150萬元/月)】,其所生之契約,有不存在情形,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等等情形,反而造成有關大享公司前任實際經營者曾堃勝之股權,原先已由指示人即被告之指示結果,最終曾建煌更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大享公司董事長迄今,發生該等受分配股東之地位,萌生不安定之狀態。再者,時序來到104年間,依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1027417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大享公司資本總額擴至575,000,000元,每股10元,由董事長曾建煌持有股份37,309,820股、董事曾吳碧蓮持有股份3,363,300股,已未見被告手足即證人即被告妹妹曾瀞瑩、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曾建樑2人(後1人曾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2年8月15日到庭陳述,見卷一第165~166頁,是日筆錄影本第3~4頁),另有張姓董事等3人即張振營、吳兆昉、李乾章擔任為訴外人永聖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股份12,084,550股,而監察人呂理欽、鄭明明均為0股(見卷二第85~87頁),可知被告於父喪逾15年後,方為提出前開「解為無效」云云辯解,為一己意見,洽洽地與公司自治、法秩序安定性有違,洵不足取。 七、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得 引用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5、8、1 1、12、13、14所示7張票據其票款本、息,此部分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爰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按不符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 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 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 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 訴。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6萬9,008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 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 前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8合計共新臺幣1,400萬2,515元,為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又前案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清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二審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113年10月4日第1次準備期日)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票面卷頁影本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上方(111年11月3日) 2 111年11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中間(111年11月3日) 3 111年11月24日 2,515元 AL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1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4 111年11月30日 5,250,000元 SD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上方(111年8月31日) 5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中間(111年11月18日) 6 11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13頁下方(111年11月3日) ✔7 111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上方 (111年3月8日) 8 111年12月31日 5,250,000元 AH1533148 112年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531號促字卷第9頁下方0(110年12月17日) 本判決附表二: 本件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附表:(編號排序同本件113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卷當事人曾吳碧蓮提出到院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編號1至14合計共新臺幣2,193萬9,1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判決附表二表格內備註欄,票據存入日請見卷一第331~335頁代收票據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民國) 付款行 退票理由單出處 (備註:票據存入日) ×1 112年2月16日 84,921元 AL0000000 112年2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2 112年2月28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1頁(民國111年4月8日) ×3 112年3月16日 89,262 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3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4 112年3月16日 14,993元 AL0000000 112年3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5 112年3月31日 1,500,000元 AK0000000 112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7頁(民國111年4月8日) ● 6 112年4月13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19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 7 112年4月13日 5,250,000元 AL1810322 112年4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1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8 112年4月30日 1,500,000元 FD0000000 112年4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3頁(民國111年5月9日) ● 9 112年5月18日 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5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0 112年5月18日 5,0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1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7頁(民國111年11月18日) ✔11 112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29頁(民國111年6月9日) ✔12 112年6月30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1頁(民國111年7月8日) ✔13 112年7月31日 1,500,000元 AL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3頁(民國111年8月9日) ✔14 112年8月31日 1,500,000元 SD0000000 112年8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424促字卷第35頁(民國111年9月27日) 本院附記:附表一與附表二均為本院製作,作為裁判書附表。 ㈠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至少有AL18110311~AL18110321連號11張,分別見於附表一、附表二支票號碼粗體字型處。 ㈡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其中面額均新臺幣150萬元,則經 前、後兩案於第一審判決皆認定為原告主張之生活費且被告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二案合計共8張。 ㈢前、後2案票據合計共22紙,扣除㈠、㈡所示之19張,還有3張, 都是單張面額高達新臺幣525萬元之票據。分別是: ⒈接續前述11張連號的票號AL18110322、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二編號7。 ⒉票號AH1533148、付款行仍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那張,見附表一編號8,經證人曾瀞瑩於前案證述:AH0000000那張與AH1533141~AH1533147連號那7張,面額都是新臺幣525萬元,原因關係我不知道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⒊另1張付款行非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而是華南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票號英文字SD開頭的那張,詳細票號為SD000000 0,見附表一編號4。又附表二共14張票據係分由兩枚「曾建煌 」名義的小章簽發,附表二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北分行之印文,與附表一其中付款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 分行之印文,為同一枚印章所蓋;而付款行係華南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者,則係另一枚印章所蓋。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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