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蔡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惠
垠駕駛訴外人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0
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求償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8,00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
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雖抗辯求償金額太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
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
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看手機沒有注意旁邊
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述規
定,致撞及訴外人惠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鎧
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鎧銘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8,000元(包括
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4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31元(計算式:38
9309X0.1=3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397,622元(計算式:38931+121256+237435=3
9762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48,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97,6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7,62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73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