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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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蔡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惠 垠駕駛訴外人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0 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我覺得求償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48,000元(包括零件389,309元、塗 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雖抗辯求償金額太高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 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 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看手機沒有注意旁邊 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述規 定,致撞及訴外人惠垠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鎧 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鎧銘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8,000元(包括 零件389,309元、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 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 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4日,已使用4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31元(計算式:38 9309X0.1=38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塗裝121,256元及工資237,43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397,622元(計算式:38931+121256+237435=3 97622)。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48,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397,62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7,62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35-20250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3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七 段中間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臨港路七段與三美路 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詹凱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修復之價值,訴外人詹凱閔報廢車 輛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80,00 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 得價款為73,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07,0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目前沒辦法負擔這麼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估價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 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執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上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詹凱 閔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詹凱閔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詹凱閔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折舊後全損保險金307,000 元,然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並非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額度。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08,683元(包括零件341,683元、 工資42,000元及塗裝2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即西元201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0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41,6 8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168元(計算式:34 1683X0.1=3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42,000元及塗裝25,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101,168元(計算式:34168+42000+25000=10116 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80,0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01,16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1,168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37-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勝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3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4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廖采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1

TCEV-114-中補-354-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6,1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1

TCEV-114-中補-353-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70×0.369=3,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70-3,974=6,796 第2年折舊值    6,796×0.369×(7/12)=1,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6-1,463=5,333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5,333元+工資792元+塗裝5,983元=12,108元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83-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榮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3,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宇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宇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3-補-2673-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恩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恩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3-補-2671-20250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與五福路口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萍所有、由訴外人吳宜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2,423元(計算式:17,74770%=12,4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小-46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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