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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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655-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 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修理費用91,050 元(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零件52,350元),有行照、 估價單、發票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止,已使用逾8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即47,11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 即5,235元。至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則得請求。則原告 之請求在43,935元(計算式:5,235元+14900+23,800元= 43,9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565-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宋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壹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行 駛時未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廻車 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訴外人沈文治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沈博 鴻駕駛之BLJ-91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22元( 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因被告與沈文治互負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金額即44,647元 (148,822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實在。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 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48,822元(工資29,725元、零件119,097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04,4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4,44 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25元,共計134,173元( 計算式:104,448元+29,72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沈文治雖有上述過失行為,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 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沈博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肇事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遭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應認沈博鴻亦有 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等節,認沈博鴻之過失程度為2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338元(計算式:134,173元×80%=107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亦有明文。被告與沈文治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被告與沈文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與沈文治達成和解,並已受領賠償金104,175元,有原告 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107,338元 ,扣除已賠付之104,17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3,163元(即107,338元-104,175元=3,16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97×0.369×(4/12)=14,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97-14,649=104,448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1-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3031元折舊後為1304 元,加計工資3萬000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 輛修理費用共3萬1313元(計算式:1304元+3萬00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20-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進隆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0

TPEV-113-北小-5199-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潘威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01-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日宏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3(中 和環球影城中心停車場B15區)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第三人周正欣所駕駛之BEL-665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照、駕照、受損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至1秒間 向前行駛些微距離後即停下,影片時間2秒被告自系爭車輛 左側駛入,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位置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碰撞系爭 車輛前,系爭車輛欲駛出停車格,然僅前進些微距離即停下 ,而於A車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則屬停止狀態,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現場狀況,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有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過 失,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徒辯稱其無過失等詞,無足採憑。 二、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5 元(含工資17,110元、零件57,195元)等情,有估價單、發 票、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 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9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195÷(5+1) ≒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195-9,533)×1/5× (4+6/12)≒4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95-42,896=14,29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29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110元,共 31,409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0

PCEV-113-板小-2980-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9233元,核 與受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嘉玲駕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14-202501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鄭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279-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格(原名蔡宏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7,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35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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