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