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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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孫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216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尤翔軍即尤威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40-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張信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4-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黄心漪 債 務 人 林荷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940元 95年3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5

TTDV-114-司促-611-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陳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元, 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貳萬 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8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楊斯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88-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玲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330,34 0元,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5月至12月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傳銷會員,每月收入約為3 ,292元,自113年起並無工作,而112年5月至113年1月每月 領有敬老福利金3,772元,並自113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 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及11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至114年4月所得共為(計 算式:3,292元8+3,772元9+4,049元15=121,019元)。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0,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 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屬確實,則聲請人112年5月 至114年4月必要支出共為254,400元(計算式:10,600元24 =254,40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50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秀萍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4月6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00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3年4月出廠,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且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2月出廠,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若未拍定,於再行拍賣時每次減價10,000元作為底價,並於拍賣3次後,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未拍定)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星展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2,900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2025-02-20

PT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220-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鐘麗雅 被 告 許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3824元 101年3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629-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莊崇銘 被 告 謝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小-5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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