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強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51-53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3號 聲 請 人 林瑋凡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0日 1,7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SRNO 410176 002 113年8月20日 1,750,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SRNO 4101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753-202410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0-07

CHDM-113-訴-681-202410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蘇智亮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4589元自民 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153元,及其中9萬4589元自民 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4

STEV-113-店簡-79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