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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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9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蕭淑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韋江壬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993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呂宥緯即呂建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呂宥緯即呂建龍之勞保投保、保 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9380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尚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同上  債 務 人 莊一豪即莊千毅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豐濱 鄉,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05

TYDV-113-司執-138156-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明君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 鎮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林明君設籍於宜蘭縣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404-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彭寅竹即彭定瑜即彭增光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SCDV-113-司執-59405-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傅常新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高雄巿鳳山區北賢街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03

KSDV-113-司執-144770-2024120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轉2009 債 務 人 王明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 ,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198-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凌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司執字第12097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7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0462-2024120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明珠 被 告 吳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先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輾轉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前揭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由被告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7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 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8月16日,申辦網銀,並將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申請辦理為約定轉出帳戶。 ⒉111年9月7日再次深業務。 ⒊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至藝文分行申請約定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勾選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其中111年11月25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填載為「冷氣廠商」云云。事實上,該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其中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又於同年月4日自行在網路銀行上設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多組帳號與被告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且亦有二組帳戶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又轉帳限額則設定為最高新臺幣2,000,000元,又其在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勾選表示均認識該等帳戶持有人,且約定轉帳帳戶均正常云云。 3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炳鋒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下載APP「聯邦投信」後,可購買庫藏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將來銀行帳戶 175,000元 469,000元 ↓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至許祖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YEV-113-桃簡-1096-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7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周宜庭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周宜庭設籍於新北市 板橋區,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7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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