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群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51、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杜惠珍、范穎娥進行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 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 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 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之,核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 卷第21~28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 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柯心縈及鄧宥涵調解成立,另二名被害 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上訴後繼續履行於之前所調解成立之給付條件,然此 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 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使警方查 獲詐騙集團成員孫任平、李明樺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為憑(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 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 9~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 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 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渠二人宥恕。因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26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